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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夏春亮、朱玉霞、赵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项民初字第01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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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1978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夏春亮,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被告朱玉霞,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赵翠霞,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王明口镇。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夏春亮、朱玉霞、赵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亮、朱玉霞、赵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夏春亮、朱玉霞于2011年7月26日在我社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有赵翠霞作借款担保。到期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都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4954元。

被告夏春亮、朱玉霞、赵翠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春亮、朱玉霞于2011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并有赵翠霞作借款担保。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春亮、朱玉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赵翠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夏春亮、朱玉霞、赵翠霞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凡秀兰审判员:田济民人民陪审员:苏现杰

书记员:朱宏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