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1978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王高奇,男,汉族,1975年生,住项城市官会镇。被告于芳荣,女,汉族,1978年生,住址同上。被告李建文,男,汉族,1967年生,住项城市官会镇。被告管培培,女,汉族,1985年生,住项城市官会镇帮粮集村。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高奇、于芳荣、李建文、管培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奇、于芳荣、李建文、管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高奇、于芳荣于2011年8月23日在我社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由李建文、管培培作借款担保。利息已还至2012年7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都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高奇、于芳荣、李建文、管培培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高奇、于芳荣于2011年8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并有被告李建文、管培培作借款担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于2012年7月31日后,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高奇、于芳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二、被告李建文、管培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高奇、于芳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继鹏审判员:田济民人民陪审员:苏现杰
书记员:樊淑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