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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车在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平商初字第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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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杨位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华东,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职工。被告车在国,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王承亮,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王秀兰,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车在国、王承亮、王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曰平、张华东、被告车在国、王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车在国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3万元,由王承亮、王秀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未有全部归还,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车在国辩称,此贷款是农行通过工人变相向企业贷款,把借款资金转向金达橡胶厂,没见钱也没见卡。被告王承亮辩称,字是本人签的,没见到卡和钱,不同意还款。被告王秀兰未有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6日,被告车在国、王承亮、王秀兰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37114200800001956。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承亮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可在人民币三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承亮、王秀兰为其最高三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11月21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名称为车在国,合约号:37020620108019840,账号XXXXXXXXXXX********。贷款日期2010年10月14日,到期日期2011年10月14日,贷款本金3万元,正常利率为7.16850%。截止2012年11月21日,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借款人车在国应还贷款本金30000元,正常息2186.39元,罚息4319.00元,复利314.77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农业银行合同号与综合应用系统显示的合约号应为同一编号,因系统升级造成编号变化,该行系统升级前后对应编号显示两编号是唯一对应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三份、《信贷管理系统群》一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借款人车在国、担保人王承亮、王秀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车在国、王承亮辩称没见到银行卡和钱,本院认为其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且被告均签字确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借款人账号。其二被告无证据证实本人未见到银行卡和借款,也无证据证实农业银行通过工人变相向企业贷款。现借款人王承亮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承亮、王秀兰作为担保人,依合同约定理应对被告王承亮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承亮、王秀兰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车在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在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王承亮、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为6820.16元)。三、被告王承亮、王秀兰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承亮、王秀兰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车在国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车在国、王承亮、王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昌亮审判员:夏民审判员:赵传秀

书记员:葛方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