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1978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刘振良,男,汉族,1953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被告张秀玲,女,汉族,1956年生,住址同上。被告田凤琴,女,汉族,1977年生,住项城市永丰乡。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振良、张秀玲、田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良、张秀玲、田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振良、张秀玲于2010年4月25日在我社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田凤琴借款担保。利息清至2012年5月31日,经我社多次催要,仍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都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
被告刘振良、张秀玲、田凤琴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良、张秀玲于2010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并有被告田凤琴作借款担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50%,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利息清至2012年5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今利息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良、张秀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50%)。二、被告田凤琴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振良、张秀玲、田凤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济民
书记员:朱宏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