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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项城市自来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项民初字第01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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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周口市川汇区周洛路**。委托代理人陈洪亮,男,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城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志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平,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项城市自来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项城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平、邵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5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期限八个月,利率为月息一分八。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部分本息,下余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严重违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932722.15元和利息及50%的罚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项城市自来水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在原告处借款,由于经济困难以致至今无力全额返还,目前公司只欠原告本金931803元。我公司项土国用(95)字第40—500土地使用权涉及土地、房证号字第30号房产为自来水公益事业地及办公用房,不能抵押,拍卖。我公司愿意同原告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1日,被告项城市自来水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万元,期限至1995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息一分八厘,并用被告所有的位于项城市环城中路南、交通西路北、车站路东三处房地产作抵押,于1997年4月办理抵押监证,房地产抵押监证书号均为项城市房地产监证第97003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项城市自来水公司多次偿还利息后,于2012年5月3日仍下欠本金931803.57元及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31803.57元及利息和50%的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偿还50%的罚息无证据加以印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31803.57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八厘计算,从1995年4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项城市自来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凡秀兰审判员:田济民人民陪审员:苏现杰

书记员:朱宏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