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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彦飞、张银锋、韩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项民初字第01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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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1978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张彦飞,男,汉族,1986年生,住项城市高寺镇。被告张银锋,男,汉族,1984年生,住址同上。被告韩枝红,女,汉族,1978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彦飞、张银锋、韩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彦飞于2010年2月21日在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有张银峰、韩枝红作借款担保。利息清至2011年5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都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彦飞、张银峰、韩枝红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彦飞于2010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并有张银峰、韩枝红作借款担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利息清至2011年5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都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1年5月3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彦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计算,从2011年6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张银峰、韩枝红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张彦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凡秀兰审判员:邢艳梅人民陪审员:苏现杰

书记员:朱宏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