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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夏广、朱爱香、李坤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项民初字第01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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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1978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夏广,男,汉族,1980年生,住项城市高寺镇。被告朱爱香,女,汉族,1981年生,住址同上。被告李坤坤,男,汉族,1991年生,住项城市城郊乡。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夏广、朱爱香、李坤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广、朱爱香、李坤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夏广、朱爱香于2011年6月30日在我社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有李坤坤作借款担保,至今被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都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夏广、朱爱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广、朱爱香于2011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坤坤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广、朱爱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从2011年6月30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夏广、朱爱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凡秀兰审判员:田济民人民陪审员:苏现杰

书记员:朱宏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