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1978年1月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1963年出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邓德亮,男,汉族,1963年生,住项城市团结中路政府家属院。被告刘思雨,女,汉族,1969年生,住项城市环城中路**。被告刘东亚,男,1982年生,住项城市城郊乡被告韩永刚,男,1976年1月5日生,住项城市城郊乡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德亮、刘思雨、刘东亚、韩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朱广春、被告邓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雨、刘东亚、韩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邓德亮、刘思雨于2010年2月8日在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有刘东亚、韩永刚作借款担保。到期后,被告清利息至2011年5月31日,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都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
被告邓德亮辩称,我从未在联社借过款,我为别人做过担保人。根本不存在我借联社款的事。被告刘思雨、刘东亚、韩永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德亮、刘思雨于2010年2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并有刘东亚、韩永刚作借款担保。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第六条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年。被告仅清利息至2011年5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
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邓德亮辩称,其从未在联社借过款,只为别人做过担保人。根本不存在借联社款的事,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德亮、刘思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计算,从2011年6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50%)。二、被告刘东亚、韩永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邓德亮、刘思雨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济民
书记员:朱宏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