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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喜年支行与梁倩瑞,王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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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喜年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喜年中心大厦**。负责人胡青,该行行长。被告梁倩瑞,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告王澜,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广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喜年支行诉被告梁倩瑞、王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启明,被告梁倩瑞、王澜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梁倩瑞、王澜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万用于购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博海名苑4栋10A号房产,并将此房产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合同第3条约定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合同第10.2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第17条规定贷款人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合同第13条还规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梁倩瑞、王澜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还款,至今两被告已经连续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梁倩瑞、王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68555.93元,利息234934.72元,两项合计6503490.65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3、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对处分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梁倩瑞、王澜委托代理人刘剑共同当庭答辩称,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房产证;3、历史明细账,证明被告的欠款及还款情况;4、个人住房贷款凭证。经开庭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确凿,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倩瑞、王澜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梁倩瑞、王澜发放了贷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梁倩瑞、王澜已累计拖欠9期贷款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梁倩瑞、王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请求被告梁倩瑞、王澜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取得了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喜年支行与被告梁倩瑞、王澜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梁倩瑞、王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喜年支行贷款本金6268555.93元,利息234934.72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9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喜年支行有权对处分被告梁倩瑞、王澜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博海名苑4栋10A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倩瑞、王澜继续清偿。如被告梁倩瑞、王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24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收取28662元,由被告梁倩瑞、王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立

书记员:刘卓灵(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