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荣超商务中心**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整层。负责人刘军,行长。被告祝巍,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余杭,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祝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2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3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所购深圳市南山区向南海德大厦B座506提供担保,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上述抵押物于2011年6月1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3D11012071。201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1200000元贷款。2012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10月19日累计欠原告本息1222619.37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222619.37元,其中本金1190386.37元,利息31658.09元,罚息574.9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10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照计),未按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抵押房产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
被告祝巍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系统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证。
经开庭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确凿,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已连续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90386.37元、利息31658.09元、罚息574.91元,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涉案贷款设置了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祝巍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祝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190386.37元、利息31658.09元、罚息574.9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10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处置被告祝巍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向南海德大厦B座506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祝巍继续清偿。如被告祝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4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收取7902元,由被告祝巍负担。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到庭当事人应于2013年1月11日在本院53号信箱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不领取则视为送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立
书记员:李颖欣书记员:刘卓灵(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