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楚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野,公司员工,男,满族。委托代理人舒象高,公司员工,男,瑶族。被告雷广科,男,汉族。
上列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广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象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雷广科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鑫荣联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18个月的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合同约定利息1.8%,每月被告支付丙方未还贷款额0.5%的管理费,每月还款235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雷广科第一月还款正常,第二个月未按时还款,尚欠我司本金28334元。2013年6月24日,我司客服人员提醒其按时还款。2013年6月27日,被告借款到期,原告公司客服人员催其还款,电话无人接听。后原告公司贷后人员开始对其贷款时提供的亲友电话催收,对方均不知被告下落。原告上门调查了解,被告已经数日没有回家,据其物业保安口述,最近经常有债主上门催收。原告以第三方身份拨通被告单位电话,被告单位员工说5月份休年假之后没有正常上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抵押的信用贷款,以被告人的信用作为发放贷款的依据。原告经过多方催收,被告恶意躲避债务,催收未果。被告现在已经没有工作,据以担保还款来源不复存在,被告承担风险的能力及偿债能力已经严重不足。原告了解以上情况后,根据双方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甲方连续逾期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及违约金等费用;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现在背负巨额负债,无收入来源,不能履行债务,躲避债务,已经构成预期违约。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与被告解除合同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罚息合计545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广科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案外人深圳市鑫荣联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月10月27日止(贷款起始日为乙方实际发放之日)。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8%,计息日自放款日起算,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甲方向丙方支付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每月应付额按贷款金额的0.5%计算至全部贷款结清之日止,即每月15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三方同意为便捷支付,本费用由甲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代丙方收取后再转付丙方。甲方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其他费用,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乙方放款日相对应日期的前一日或甲乙丙三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若还款当月无与乙方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又无其他特别约定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作为还款日。甲方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利息、本金、相关手续费、违约金等。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要申请延期,需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且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剩余本金0.1%的罚息;甲方单期逾期十天以上,或者连续逾期三期以上或者累计逾期五期以上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甲方所欠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万元贷款。后被告仅于2013年5月27日如约还款一期,自第2期应还款日2013年6月27日起未再还款。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334元。原告在庭审时撤回对每月按贷款金额0.5%计收的管理费的诉求。又查,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334元,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其可主张权利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则被告应支付罚息,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次日起,即2013年6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主张的罚息计收标准为日0.1%,本院认为该计收标准偏高,应予以纠正,酌定为日万分之八。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结清自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原告已主张罚息,罚息的收取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广科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解除;二、被告雷广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334元;三、被告雷广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罚息(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逾期之次日即2013年6月28日起以本金28334元为计算基数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财产保全费565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共1728元,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228元。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品芬人民陪审员:彭风人民陪审员:陈丽莉
书记员:耿振(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