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徐伟泉。委托代理人王馨,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芳,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唐小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汪正亚,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飞,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馨、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正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分12期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费用。同时,双方还就利息、手续费、管理费、逾期还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776.93元(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至2012年9月4日计为4776.93元);4、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人民币4200元(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至2012年9月4日计为4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其他费用人民币7814.07元(包括:贷款手续费3000元、提前还款手续4500元、逾期违约金304.07元、扣款失败手续费每次10元,暂计2012年9月4日为7814.07元);6、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500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民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所负担的利息或原告所取得的利息不应当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不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且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手续费、管理费、提前还款手续费、延期还款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扣款失败手续费等,实际是变换名称要求被告承担高额利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只应当承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的其他相关费用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共12个月;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为原告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起始日与原告贷款实际发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日为准;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0.9%,计息日自放款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贷款手续费人民币3000元,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在第一个月的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付;2、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4%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管理费为人民币21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付;3、延迟还款手续费:被告可于贷款起始日或之前向原告申请延迟还款,被告同意按申请延迟的天数和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0.08%的手续费,该手续费在第一个月的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付;贷款延迟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且只能延期一次;被告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12期按月偿还;被告实际还款日以原告委托银行从被告账户中扣划成功相关款项的时间为准;如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委托银行扣划失败,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手续,被告应就扣划失败的次数向原告支付每笔每次10元费用;被告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时,须缴纳初始贷款本金3%的手续费;被告如借款逾期,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逾期违约金依据应还未还款金额(包括手续费、管理费、利息、本金)的0.1%按日计算逾期违约金。如被告发生还款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本合同,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针对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和/或费用的行为,无论原告以何种方式催收贷款,被告均同意原告在催收被告贷款产生的原告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如有)、催收服务费、公证费、调查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本院。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处理诉讼事宜,并为此支出律师费6500元。又查,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深圳市辖区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解除之日应为原告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其可主张权利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管理费及贷款手续费问题,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本案贷款的月利率实际为2.63%[月息0.9%+月管理费1.4%+月贷款手续费0.33%(即贷款手续费6000元12个月150000元约为0.33%)],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贷款日计算,原告应收取的月息不应超过月利率2.13%(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4倍12个月)],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部分的利息(含管理费和贷款手续费)应于合同期内收取,合同期届满或合同解除后不应再收取,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利息、管理费等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0.1%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计算基数包括本金及本院前述认定支持部分的利息(含管理费和贷款手续费)在内的未还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偏高,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手续费,系指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日前申请提前还款,由此导致的手续费,但本案不存在被告申请提前还款的情形,被告全部债务被原告追索系被告违约导致,故原告主张的提前还款手续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原告通过诉讼形式主张权利,委托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出6500元律师费,依据双方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另,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而导致原告扣款失败,至庭审时,原告已扣款失败4期,相应扣款失败手续费依约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500元和扣款失败手续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小明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2年10月13日解除;二、被告唐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三、被告唐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含管理费和贷款手续费等合并计算,以拖欠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3%从2012年7月12日计至2012年10月13日止);四、被告唐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0.1%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12日起以包括本金及上述第三判项确定的应付利息在内的未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届满之日止);五、被告唐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扣款失败费40元;六、被告唐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6500元;七、驳回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883元,保全费1387元,合计收取人民币32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11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伟英
书记员:黄琦(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