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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吴素妃、潘友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拱商初字第1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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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负责人:沈林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红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盛勇。被告:吴素妃。被告:潘友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珺。被告:杭州堡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春法。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峰、应宏伟。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以下简称上塘支行)为与被告吴素妃、潘友清、杭州堡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业公司)、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红红、陈盛勇,被告吴素妃、被告潘友清的委托代理人刘珺,被告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塘支行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素妃、杭州堡业建设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素妃发放贷款人民币410万,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发放时月利率4.95‰,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保证人杭州堡业建设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某(包括某、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潘友清签属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诉讼管辖等均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按约向吴素妃发放410万元贷款,并转入约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7月20日被告未按约偿还当期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素妃、潘友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18689.15元,支付借款利某、复息、罚息70002.19元(从2012年6月21日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最终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杭州堡业建设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0000元由吴素妃、潘友清共同承担,由杭州堡业建设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塘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素妃、堡业公司、广业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素妃向原告借款,被告堡业公司、广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吴素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对分户帐明细单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潘友清确认本案借款为被告潘友清、吴素妃的共同债务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5、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素妃、潘友清辩称,1、律师费由不应由被告承担,合同并没有约定。2、被告吴素妃和潘友清违约系因为堡业公司没有按约履行。3、对借款本金及还款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吴素妃和潘友清向本院递交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素妃与堡业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吴素妃和潘友清违约系堡业公司违约导致的事实。被告堡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广业公司辩称,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主合同没有约定,即使从合同有约定,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借款本金、还款情况及利某计算没有异议。被告广业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上塘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吴素妃和潘友清对1、2、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广业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借款合同不能证明需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律师费。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塘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素妃和潘友清提交的证据,原告上塘支行与被告保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贷款人上塘支行与借款人吴素妃、保证人堡业公司、保证人广业公司共同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上塘)保借字第8011120100010904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10万元整,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房。”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9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人民币45394.97元,共付120月,首次还款日为2010年5月20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20日。”第五条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第七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某(包括某、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某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某,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的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2010年4月23日,上塘支行向吴素妃发放贷款410万元。同日,潘友清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吴素妃向上塘支行的借款410元为吴素妃与其本人的共同债务。自2012年7月20日起,吴素妃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堡业公司、广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2年6月21日,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3418689.1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吴素妃、潘友清自2012年7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当月贷款本息,已经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故对原告上塘支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某,应予支持。被告潘友清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故应与被告吴素妃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堡业公司、广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塘支行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律师费10000元,对此被告吴素妃、潘友清和广业公司辩称,主合同中未涉及律师费,因此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须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结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第七条、第十二条等,探究合同的本意应当是,本合同若发生的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素妃、潘友清和广业公司的辩称竟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素妃、潘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贷款本金3418689.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该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素妃、潘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杭州堡业建设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素妃、潘友清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0元,由被告吴素妃、潘友清负担,被告杭州堡业建设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志君审判员:姜新农人民陪审员:张更泗

书记员:马婵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