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负责人:陈阳,系原告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增强。被告:吴微洁。被告:叶顺华。被告:陈良。被告:阮秀华,系陈良之妻。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为与被告吴微洁、叶顺华、陈良、阮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莘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银行莘塍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吴微洁以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74‰,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逾期按原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罚息),被告叶顺华、陈良、阮秀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至2012年6月20日止被告仅支付利息21491.66元。其余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没有按约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微洁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和借款期内的利息4821.6元及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61‰计算的逾期罚息;2、被告叶顺华、陈良、阮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叶顺华所有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被告叶顺华的连带责任变更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2、被告吴微洁与叶顺华、被告陈良、阮秀华的结婚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吴微洁与叶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良、阮秀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借款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微洁向原告借款、叶顺华抵押和被告陈良、阮秀华作保证的事实。4、抵押登记证明书、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抵押物业经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利息支付清单,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利息至6月20日止共计21491.66元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四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提供相应的原件较对无异,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6日,被告吴微洁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以登记为被告叶顺华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3528)设定抵押,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叶顺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民莘东路一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3528)为吴微洁在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为50万元内设定抵押,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某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按原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等内容。同日,抵押物经房管部门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叶顺华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原告向其妻吴微洁在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0万元的所有债权,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等,承诺人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良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良为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与吴微洁签订的最高额为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等内容。被告阮秀华为其夫陈良提供的上述保证向原告承诺为共同保证人。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吴微洁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74‰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1491.66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与被告吴微洁、叶顺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抵押物业经登记,为有效合同,抵押合同生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吴微洁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4821.6元和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微洁应当按约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逾期利息)。被告叶顺华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意思表示真实,承诺对诉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且被告吴微洁与叶顺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叶顺华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原告的借款本息对被告叶顺华所有的设定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民莘东路一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3528)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在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被告陈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陈良对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秀华承诺其承担共同保证责任,故被告陈良和阮秀华对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叶顺华提供物的担保与被告陈良和阮秀华提供保证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若被告陈良和阮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微洁和叶顺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微洁和叶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4821.6元和借款本金45万元从逾期之日即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6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吴微洁和叶顺华不按期清偿原告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原告的债权有权以被告叶顺华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民莘东路一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3528)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良和阮秀华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陈良和阮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微洁和叶顺华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2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葛建敏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人民陪审员:陈朝勇
(代)书记员:张飞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