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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市利尔达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蔡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温瑞商初字第1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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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讼代表人陈昌锣。委托代理人童平宇、郑初阳。被告温州市利尔达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云。委托代理人卓小燕。被告蔡红英。被告肖贻森。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洧。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春。被告黄秀云。委托代理人卓小燕。被告钱巧英。被告邱良峰。被告黄君雪。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利尔达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蔡红英、肖贻森、鸿锐集团有限公司、黄秀云、钱巧英、邱良峰、黄君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蔡永林、鲍红梅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平宇、郑初阳、被告温州市利尔达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达公司)和被告黄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卓小燕、被告蔡红英和肖贻森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洧、被告钱巧英、邱良峰、黄君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嗣后,又于2012年6月6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平宇、郑初阳、被告利尔达公司和被告黄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卓小燕、被告蔡红英和肖贻森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洧、被告钱巧英、邱良峰、黄君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蔡红英签订了编号为:ZD9009200900000054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蔡红英为主合同债务人被告利尔达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为登记于被告蔡红英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惠兰苑长安大厦1702室房地产(其中,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为:安阳字第001007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瑞国用(2006)第47-111);抵押物价值为390万元;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90万元。同日,被告肖贻森向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作为共同产权人同意上述抵押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同日,被告蔡红英、肖贻森共同出具了《核保书》,保证他们自己将按上述《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履行义务。上述抵押物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此外,被告蔡红英还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保管。2009年5月31日,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ZB900920090000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利尔达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500万元。同日,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核保书》,承诺自己将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义务。同日,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利尔达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融资在最高额15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5月10日,被告黄秀云、钱巧英与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订立了一份合同编号为ZB90092010000001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黄秀云、钱巧英为被告利尔达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500万元。同日,被告黄秀云、钱巧英还向原告出具了《核保书》,承诺他们将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义务。2010年5月12日,被告利尔达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900920102802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利尔达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冲床、资料、钢板;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934%计算,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则加收50%罚息;当被告利尔达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困难,涉及重大诉讼、重大资产被抵押、查封、冻结等情况时,原告浦发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结清所欠利息;原告为现实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蔡红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编号为ZD9009200900000054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和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编号为ZB900920090000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利尔达公司向原告提出了提款申请书,提取了借款1500万元。2011年5月12日,上述15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利尔达公司偿还了借款1110万元,尚有390万元未归还。2011年5月12日,被告邱良峰、黄君雪与原告订立了合同编号为ZD9009201100000106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邱良峰为被告利尔达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为登记于被告邱良峰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星海公寓A2-15室房地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4)第47-1667号);抵押物价值为450万元;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50万元。2011年5月12日,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利尔达公司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利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1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配件;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内自首次提款之日起一年;利息按年利率9.1495%计算,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则加收50%罚息;当被告利尔达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困难,涉及重大诉讼、重大资产被抵押、查封、冻结等情况时,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结清所欠利息;原告为现实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黄秀云、钱巧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订立的ZB90092010000001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和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编号为ZB900920090000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和被告邱良峰、黄君雪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编号为ZD9009201100000106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5月13日,原告将上述借款1110元,划入了被告利尔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尔后,原告发现被告利尔达公司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诉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利尔达公司在原告处存款250万元和在温州市龙湾区农村合作银行海城支行存款250万元。为此,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被告利尔达公司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利尔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500万元本息。被告利尔达公司借故拖延不还,被告蔡红英、肖贻森、鸿锐集团有限公司、黄秀云、钱巧英、邱良峰、黄君雪亦均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浦东发银行瑞安支行与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订立《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支付律师代理费258000元,委托浙江宇宇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浦东发银行瑞安支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利尔达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258000元。2、被告蔡红英、肖贻森对被告利尔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其中39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利尔达公司不能归还借款,应将被告蔡红英、肖贻森共有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蕙兰苑长安大厦1702室房地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予以清偿。3、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利尔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黄秀云、钱巧英对被告利尔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秀云、钱巧英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5、被告邱良峰、黄君雪对被告利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其中的4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利尔达公司不归还借款,应将被告邱良峰、黄君雪共有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星海公寓A2-15室房地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予以清偿。

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捏造贷款用途,恶意骗取以被告利尔达公司名义贷款,并将贷款款项直接汇入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实际上,被告利尔达公司未实际没有收到和使用该笔贷款资金,或者贷款利益。因此,主合同无效。该笔贷款的损失,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具体事实经过是:1、被告黄秀云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助理郑林国是朋友,并不认识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王祥春,也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09年,由于郑林国称与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关系很好,可以帮忙贷款,被告黄秀云便将被告利尔达公司的相关资料交给郑林国。之后,郑林国称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主动将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接着,原告的信贷员拿着空白合同要求被告利尔达公司、被告黄秀云、钱巧英签名。就此,原告与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及郑林国恶意串通,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2009年5月12日的贷款1500万元,直接开具转账本票,于2009年5月31日转入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655万元;于2009年6月1日转入瑞安市启德贸易有限公司525万元;于2009年6月2日转入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320万元。但是被告利尔达公司与这些公司根本没有业务往来。其后,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都是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在操作。其中:王祥洪于2009年6月18日偿还利息11.5万元;周繁于2009年9月18日、12月18日分别偿还利息29万元和30万元;瑞安市恋妮鞋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2万元、王祥洪偿还利息29万元。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再次恶意串通,利用已签的空白合同,再次贷款1500万元,并汇入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300万元;汇入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1200万元。经查,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美是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春之妻。该笔借款直接由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卷走。2010年11月,在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资金链断,无法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才告诉被告黄秀云有关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利尔达公司名义贷款150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秀云才知道自己受骗。后在原告的信贷员郑旭肖的催讨和恐吓下,被告黄秀云将款项汇至原告的信贷员郑旭肖的个人账户用于偿还贷款利息。2、2011年5月12日,原告以暂不起诉被告利尔达公司为由,由原告安排他人偿还贷款1110万元及其利息,贷出款项后再偿还他人的代偿款。于是,原告又骗取了被告利尔达公司办理了以新贷还旧贷的手续。2011年5月12日,原告介绍吴丰雅代偿还贷款1110万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发放贷款1110万元,并直接转入瑞安市日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吴丰雅的垫付款。原告骗取被告利尔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抵押担保合同也无效。二、被告邱良峰、黄君雪是被原告欺骗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被告邱良峰、黄君雪有以自己的房地产为自己贷款200万元作抵押担保的意愿。2011年5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让被告邱良峰、黄君雪在空白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骗取了被告邱良峰、黄君雪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邱良峰、黄君雪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不是被告邱良峰、黄君雪的真实意思,抵押合同无效。被告邱良峰、黄君雪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明知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但向被告利尔达公司提供注册资本15倍的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银行贷款操作规范。原告的相关信贷人员故意违反《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恶意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滥用职权,利用被告利尔达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巨额贷款,应当追究相关信贷人员的法律责任。四、被告蔡红英、肖贻森自愿以自己的房地产为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致使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得逞。五、原告提前起诉的程序不合法。2011年5月12日办理的以贷还贷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止,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被告利尔达公司也未收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因此,程序不合法。被告蔡红英、肖贻森辩称:一、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理由是:(1)被告利尔达公司不是真实的借款人和用款人。根据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的举证了陈述,本案的贷款均由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郑林国)操作,被告利尔达公司实际分文未得。(2)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虚增至500万元,也是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郑林国)操作的。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注册地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龙瑞大道246号,但在该注册地并无资产;在实际经营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镇东村工业区)的厂房为租赁取得,除几台不值钱的破机器外,也无其他资产,根本就是一个小规模经营的家庭作坊似的、近似于皮包公司的有限公司。500万元注册资本,在注册之后立即被抽逃,根本不具有取得巨额贷款的资格。(3)为顺利骗取1500元贷款,原告利用了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信任,让被告蔡红英、肖贻森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以该两被告自己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4)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用途都是虚构的,与之相对应的被告利尔达公司与“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等业务单位订立的《购销合同》也是虚构的,不存在真实交易。而且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是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两者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夫妻关系)。(5)1500万元巨额借款最终由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控制、使用。第一笔2010年5月12日发放的借款1500万元,于当日汇1200万元至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汇300万元到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当然,汇款的用途是虚构的。第一笔1500万元贷款到期后,由原告出面协调,由吴丰雅于2011年5月12日垫付1110万元予以归还。次日,再由原告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发放贷款,再转汇至瑞安市日正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吴丰雅的代垫款项。(6)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而骗取大量资金占为己有,且拒不偿还。(7)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春和经办人郑林国已经逃往国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春和实际经办人郑林国明知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串通原告工作人员,将巨额贷款资金据为已有,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犯罪。2、原告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以及渎职犯罪。根据被告利尔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1)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发放的贷款1500万元,在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操作下,分别于2009年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以本票的形式,转入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和瑞安市启德贸易有限公司975万元(655万元+320万元)和525万元。该两家公司均系被告鸿锐集团的关联公司。此外,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春还通过其姐姐王祥洪等支付利息,分别是:2009年6月18日支付11.5万元;2009年9月18日支付29万元;2009年12月18日支付30万元。(2)2010年5月11日,瑞安市恋妮鞋业有限公司汇入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1500万元,以偿还2009年5月31日的贷款1500万元;当日,王祥洪汇入29万元以支付利息。由此表明,该1500万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明知。(3)2010年5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归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4)2011年5月12日借款到期,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发生严重财务危机,其法定代表人王祥洪已经负债外逃,原告负责人和主要工作人员不可能不知道。但原告还出面协调吴丰雅垫付1110万元打入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以归还其中1110万元贷款。次日,原告即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110万元。该1110万元,即被转入了瑞安市日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账户,以归还吴丰雅的代垫款项。上述行为表明,原告的负责人及其经办人员,明显知道该笔贷款由已经发生财务危机的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而仍然予以发放,应当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犯罪。如果对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明显的财务危机不明知,则构成渎职犯罪。(5)关于担保。特别是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发放1110万元贷款,无论如何,其担保是不足的。第一、被告利尔达公司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注册资本系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郑林国操作虚增,实际资产及其有限(绝对不足100万元)。第二、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13日,原告发放1110万元贷款时,已经发生十分严重的财务危机(据说负债10亿以上),根本资不抵债(信用价值为零)。第三、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房产抵押的最高额为390万元,与逾期的390万元相当,且暂不论该抵押担保系原告骗取(已经与逾期贷款相当)。第四、被告黄秀云、钱巧英的个人基本上无财产,担保形现虚设。第五、被告邱良峰、黄君雪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仅为450万元。据上,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利尔达公司账户发放贷款时的担保明显不足,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构成《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退一步而言,本案即使不涉及犯罪,主、从合同均无效。(一)借款主合同无效。理由是:被告利尔达公司根本不是真正的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正是因为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贷款条件,原告便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以被告利尔达公司的名义贷款。因此,主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蔡红英、肖贻森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无效。(二)原告与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身无效。(1)被告蔡红英、肖贻森是为自己向原告贷款2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为此,被告蔡红英、肖贻森按原告的要求签署了空白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蔡红英、肖贻森与被告利尔达公司没有任何瓜葛,也不认识其他诸被告,不可能为不认识的和根本不了解的人提供巨额抵押担保。因此,为被告利尔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是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真实意思。(2)在办理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原告向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是一份抵押合同和一份短期借款合同,该短期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没有提交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的主合同,且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多次篡改,因而是无效的。三、如上,原告提供抵押登记时备案的主合同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且该100万元借款主合同并没有履行,因此,被告蔡红英、肖贻森不必承担担保责任。四、再退一步讲,假如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效,被告蔡红英、肖贻森也无需承担39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1)根据2010年5月份,被告蔡红英、肖贻森向原告调取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没有注明最高额为390万元。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显示的最高额390万元是原告起诉之前篡改或填补的,是无效的。(2)即使被告蔡红英、肖贻森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金额为390万元,那么,该笔贷款已经归还了1110万元。该已经偿还的1110万元,应当包括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担保份额。剩余的390万元,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各担保人按照担保比例分担。五、被告蔡红英、肖贻森无需对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发放的1110万元贷款承担责任。理由:1、原告在贷款逾期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发放新贷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36条和《贷款通则》第3条、第17条、第24条的规定,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黄秀云、钱巧英均没有代偿能力,因此,再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发放1110万元贷款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蔡红英、肖贻森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即将到期,且被告蔡红英、肖贻森已经向原告提出了异议,明确主张抵押合同无效,要求返还产权证。但原告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发放贷款时,根本没有以任何形式提示或者征询被告蔡红英、肖贻森同意。3、原告明知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即将到期,且被告蔡红英、肖贻森提出了强烈的抗议,为此,原告追加了被告邱良峰、黄君雪的抵押担保,取代了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担保。4、该笔1110万元贷款发放时,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春和有关人员郑林国实际已经出境外逃,瑞安市公安局也已经介入刑事犯罪调查,原告居然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其责任只能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钱巧英辩称:被告钱巧英签名的合同是郑林国拿过来给被告钱巧英签的,是空白合同,讲好贷款金额是50万元。被告邱良峰、黄君雪的房产证也是原告到被告利尔达厂里骗去的,他们是为自己贷款作担保才签署空白合同的。其他的事情,被告钱巧英就不能知道了。被告邱良峰、黄君雪辩称:原告与被告利尔达公司共同骗取了被告邱良峰、黄君雪的房产证。被告邱良峰、黄君雪是为自己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而向原告签署空白抵押合同的,但原告将被告邱良峰、黄君雪签署的空白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作了为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贷款作抵押担保,不是被告邱良峰、黄君雪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与被告利尔达公司串通骗取的结果,因而是无效的。同时,原告与被告利尔达公司还存在着以新贷还旧贷,对此,被告邱良峰、黄君雪均不知情,因此,被告邱良峰、黄君雪的抵押担保也是无效的。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起诉的同时,提供了证据1至证据17;在被告作出答辩后,补充提供了证据18-21;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在答辩时提供了证据22-29;被告蔡红英、肖贻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30-33,并申请本院调取了证据34;被告钱巧英提供了证据35;被告邱良峰、黄君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36-37。在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举证时,提供了由原告整理并保管的贷款档案(原件)后,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依据原告整理、保管的贷款档案,提供了证据38-42,并补充提供了证据43。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该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鸿锐集团的主体资格。证据5、被告黄秀云、钱巧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该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6、被告邱良峰、黄君雪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该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7、合同编号为ZD9009200900000054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核保书》、权利凭证、抵押登记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蔡红英订立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约定,并经被告肖贻森的同意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8、合同编号为ZB900920090000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9、合同编号为ZB90092010000001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秀云、钱巧英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10、合同编号为900920102802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11、2010年5月12日借款凭证(放款记录),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利尔达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12、2011年5月12日还款凭证(借方凭证),以证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利尔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110万元的事实。证据13、合同编号为ZD9009201100000106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核保书》、权利凭证、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邱良峰、黄君雪订立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约定,并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14、2011年5月13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110万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15、2011年5月13日借款凭证(放款记录),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支付111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16、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2011)温瓯商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6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涉及诉讼,其银行账户被依法冻结,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利尔达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1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关于律师收费的规范性文件,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8000元的事实。证据18、2011年7月4日被告利尔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证明:1、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当事人是被告利尔达公司,而不是被告利尔达公司所称的他人借款,或者原告与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借款;2、被告邱良峰、黄君雪是为被告利尔达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存在原告骗取被告邱良峰、黄君雪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3、被告利尔达公司提出还款承诺,但又没有兑现承诺;4、被告利尔达公司在原告处的账户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利尔达公司承诺自己的经营状况良好,能够分阶段偿还贷款。证据19、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利尔达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所谓的原告与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发放贷款并直接转入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说法不成立。证据20、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利尔达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所谓的原告与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发放贷款交直接转入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说法不成立。证据21、瑞安市日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利尔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所谓的原告直接将款项汇入瑞安市日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用以还款的说法不成立。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举证如下:证据22、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在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郑林国的操作下,向被告利尔达公司银行账户打入240万元作为被告黄秀云的投资款;打入160万元作为被告钱巧英的投资款,共计400万元,将被告利尔达公司的原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资为500万元的事实。证据23、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利尔达公司在2011年5月1日前涉及诉讼事项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缺乏依据。证据24、银行入账证明书及转账本票资料,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恶意串通将入至被告利尔达公司账户的1500万元借款,以转账本票的形式转给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的事实。其中:证据24-1、补发入账证明书载明:2009年5月31日由被告利尔达公司的90090173010003441账户转账至被告利尔达公司的×××4481账户1500万元。证据24-2、转账本票资料载明:2009年5月31日由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转账655万元至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证据24-3、转账本票资料载明:2009年6月1日由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转账525万元至瑞安市启德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证据24-4、转账本票资料载明:2009年6月2日由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转账320万元至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证据25、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其中:证据25-1、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载明的基本情况有: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光美;注册资本1450万元;瑞安市梦迪妮鞋业有限公司是投资人之一,投资额为725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0%。证据25-2、从互联网上查询到的瑞安市启德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载明:瑞安市启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乾德。证据26、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以证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他人偿还银行利息的事实和到期偿还贷款的事实。其中:证据26-1、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载明:2009年6月18日王祥洪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转账115000元,结算的原因是还利息。证据26-2、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载明:2009年9月18日周繁向被告利尔达有账户转账290000元,结算原因是还利息。证据26-3、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载明:2009年12月18日周繁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转账300000元,结算的原因是还利息。证据26-4、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载明:2010年5月11日瑞安市恋妮鞋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转账1500万元,未载明结算原因。证据26-5、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载明:2010年5月11日王祥洪向被告利尔达公司账户转账290000元,未载明结算原因。证据26-6、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载明:2011年5月11日瑞安市恋妮鞋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利尔达公司账户转账120000元,未载明结算原因。证据27、电汇凭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再次利用空白合同发放贷款,并将贷款直接转入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及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其中:证据27-1、NO.14292902号电汇凭证载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利尔达公司向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证据27-2、NO.14292901号电汇凭证载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利尔达公司向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转账1200万元。证据28、贷记通知,以证明由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利息,被告利尔达公司便通过原告的信贷员郑旭肖向原告偿还利息的事实。该贷记通知载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的信贷员郑旭肖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转账130000元,摘要是还利息。证据29、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为骗取被告利尔达公司重新办理贷款,介绍吴丰雅代为偿还贷款,次日重新发放贷款,并将贷款直接汇入瑞安市日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偿还吴丰雅的款项的事实。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还称:原告以此手段骗取被告邱良峰、黄君雪与其订立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证据29-1、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载明:2011年5月12日吴丰雅向被告利尔达公司转账500万元。证据29-2、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载明:2011年5月12日吴丰雅向被告利尔达公司转账500万元。证据29-3、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载明:2011年5月12日吴丰雅向被告利尔达公司转账110万元。证据29-4、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载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号为×××4481账户向被告利尔达公司账号为×××5121账户转账1110万元,结算原因是还本金。证据29-5、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载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利尔达公司账号为×××4947账户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号为×××4481账户转账1110万元,结算原因是贷款。证据29-6、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载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号为×××4481账户向被告瑞安市日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转账1110万元,结算原因是购货款。被告蔡红英、肖贻森举证如下:证据30、《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被告蔡红英、肖贻森解释称:该二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系该两被告于2010年5、6月间先后二次复印于原告处,该两被告手头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第一次复印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第11页总面积为“208.58”,担保债权处为空白;抵押物价值叁佰玖拾万元的“叁”明显为“壹”修改而成。第二次复印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第11页总面积变为“208.56”,抵押物价值叁佰叁拾万元的“叁”没有修改痕迹。被告蔡红英、肖贻森据此证明该两被告只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有两被告签名的空白合同被原告任意添加、修改。证据31、瑞安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被告蔡红英、肖贻森解释称:该证据复印于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债权数额仅为“3”,证明该两被告只在空白的文件上签名,其他内容由原告随意添加、修改。证据32、短期贷款协议书,以证明在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100万元,且该主债权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证据33、与本案相关的四家企业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包括:证据33-1、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该被告的注册地址为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渔都路258号,股东由王祥春和潘仁寿二人,且陈光美为监事。证据33-2、瑞安市恋妮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该公司的注册地址同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有潘仁寿和潘晓伟。证据33-3,瑞安市启德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该公司股东由陈乾德和项华娜。证据33-4,瑞安市梦迪妮鞋厂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该公司由王祥春和潘仁寿共同投资。被告蔡红英、肖贻森据此证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将款项卷走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假借被告利尔达公司的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并骗取被告蔡红英、肖贻森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名,将风险转嫁给被告蔡红英、肖贻森。因此,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无效。在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提供了证据28,本院依法将证据28等向被告蔡红英、肖贻森作了送达之后,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申请本院向原告的工作人员郑旭肖作调查。本院依法通知原告的工作人员郑旭肖到本院接受调查,形成了证据34。包括:证据34-1,郑旭肖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有:由于2010年12月20日,被告利尔达公司没有偿还该季利息,郑旭肖便向被告黄秀云催讨。由于龙湾区当地没有浦发银行网点,2010年12月22日,郑旭肖向被告黄秀云提供了自己的农行账号,让被告黄秀云就将利息13万元汇入郑旭肖的账户。然后,郑旭肖将被告黄秀云汇入农行账户的13万元,办理了银行本票,转入郑旭肖的浦发银行卡,再打入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归还了利尔达公司的应付利息。证据34-2,农行查询资料及浦发银行的业务回单,系郑旭肖提供。郑旭肖据此证明自己的陈述属实。被告钱巧英举证如下:证据35,被告钱巧英与黄秀云的离婚证,证明该两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邱良峰、黄君雪举证如下:证据36、瑞安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邱良峰、黄君雪的抵押登记是由原告的代理人办理的。因此,该抵押担保是被告邱良峰、黄君雪被原告骗取的。证据37、被告邱良峰、黄君雪与原告订立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为:温州市利尔”,证明被告邱良峰、黄君雪没有为被告利尔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特别举证如下:以下证据由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在搜索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作为证据原件提交本院的本案贷款档案后特别提出(原件均在本案贷款档案):证据38、包括:证据38-1、2009年5月31日《授信业务档案》封面,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开始串通骗取被告利尔达公司并以利尔达公司名义贷款的事实。证据38-2、2009年5月31日《借款申请书》,被告利尔达公司盖章在先,书写文字在后,证明原告利用被告利尔达公司空白合同擅自填写借款金额1500万元的事实。证据38-3、2009年5月31日订立的编号为90092009280279的《短期贷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利尔达公司的客户联系人是郑林国,而郑林国是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助理,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利用被告利尔达公司的名义骗取贷款的事实。证据38-4、《公司客户首笔授信业务调查报告》,(1)申请人基本信息栏载明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而且还有“他行未结清贷款143万元”;(2)保证人基本信息栏载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信用等级为“CCC”;“在我行未结清的授信业务信息”载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尚有未结清授信业务3000万元和2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证明:(1)被告利尔达公司根本不符合贷款1500万元的条件,原告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发放贷款是违规的。(2)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已有巨额贷款。证据38-5、编号为BA20090527000474号的《审查审批意见》记载被告利尔达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授信单位规模一般偏小”,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利尔达公司规模小,不符合发放贷款1500万元的条件,授意郑林国将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的事实。证据39、《最高额担保合同档案资料目录》,其中最高保证额由1800万元改为1500万元,证明原告和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随意填写内容的事实,进而证明其他合同中的内容均是原告自行填写的事实。证据40、包括:证据40-1、2010年5月12日借款凭证和2011年5月12日还款凭证;NO.14292901和NO.14292902电汇凭证,证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发放的贷款1500万元,到达被告利尔达公司账户后,即被告电汇至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和相关企业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为1200万元和300万元)。证据40-2、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明显是先有被告利尔达公司的公章,其后才有贷款金额“壹仟伍佰万元”文字,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出具的是空白的申请书,内容由原告后填。证据40-3、《非首笔授信业务调查报告》其中5.1.8.2或有负债分析载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该企业目前对外融资2.326亿,对外担保1.743亿”,证明原告已经明知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及负债率较高之下,却仍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违法发放贷款。证据41、瑞安市日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骗取被告利尔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贷款转给瑞安市日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没有真正收到借款。证据4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除签名外,其余均为空白。证明原告利用空白文件,随意填写;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利尔达公司还补充提供了证据43、两份银行单据,包括:证据43-1、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载明:2009年5月15日,由被告利尔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将180万元打入对方银行账户,账号为×××4299。证据43-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载明:2009年5月15日,由被告利尔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将220万元打入对方银行账户,账号为×××4299;户名为王祥洪。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解释称:1、这是在郑林国操作将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500万元后,将增加的注册资本400万元抽回。2、王祥洪是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春的姐姐。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串通,为骗取巨额贷款,由郑林国操作,注册资本400万元注入后,又于2009年5月15日将注册资本抽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5、6:被告利尔达公司、蔡红英、肖贻森、黄秀云、钱巧英、邱良峰、黄君雪质证,均无异议;且除被告蔡红英、肖贻森外,其余被告对证据2、4也均无异议。证据2、4:被告蔡红英、肖贻森质证认为: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虽为5000万元,但实际无履行能力。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注册地址在温州市龙湾区,但实际经营地在瑞安市塘下镇,且厂房为租赁所得,注册资本500万元,也是由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郑林国虚增的。也没有偿还能力。本院对证据1-6认证意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蔡红英、肖贻森对证据2、4的异议,是与主体身份事项无关的异议,即不论被告利尔达公司和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因此,对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异议,不予采信。证据1-6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质证认为:证据7是被告蔡红英、肖贻森与原告订立的合同,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对此不知情,不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蔡红英、肖贻森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存在的问题有:1、该合同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拿空白的合同给该两被告签名的。2、合同注明一式两份,但该两被告事实上没有拿到签订完毕的合同。3、该合同第12页总建筑面积是经过修改的;第14页“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是后写的。4、被告蔡红英、肖贻森是为自己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与被告利尔达公司等根本不认识,不可能为被告利尔达公司提供担保的。5、《核保书》的印刷部分在该两被告签名时就有的,但打字的部分是后来添加的,时间也不是2009年5月26日,是几天以后郑林国拿着空白的《核保书》给两被告签名的,所以,该份《核保书》的原件是经过折叠的,存在着折叠的痕迹。6、房地产抵押登记,是原告去办理的,两被告并没有去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7、对房产证和土地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异议,主要是对合同真实性的异议。第一、即使该两被告陈述属实,两被告签署了空白合同之后交给原告,即应视为该两被告对原告的授权。如果原告没有按照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空白合同进行填写,两被告就应当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当该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空白内容的填写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时,本院只能对原告填写的内容,确认为两被告的意思表示。第二、原告工作人员在填写过程中的瑕疵,并不影响整份合同的效力。第三、该两被告与被告利尔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应当成为原告的举证内容,因为:即使该两被告与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等人均不认识,也不排除该两被告基于某种利益,或者基于某中间人的撮合而实施担保的可能性,而且该两被告也没有陈述或者证明其他足以导致担保无效的情形。据上,对证据7予以采信,并确认为有效的担保合同。证据8: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质证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要是:1、担保金额经过修改;2、《股东会决议》会议的时间、地点都是空白的,且没有股东的签名。因此,证明该证据都是后补的、虚假的。3、公司章程也是后补的。被告蔡红英、肖贻森质证认为:1、赞同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质证意见。2、证据8不合法,理由是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能力,最高额保证合同明显是无效的。本院认为:1、关于担保金额,并不存在修改。目录中金额的修改,并不是对合同的修改,因此,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关于《股东会决议》,该两股东的签名属实,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时间,落款时间已经予以补充;地点的空白,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3、关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问题,偿债能力缺乏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只不过导致主债权风险的扩大。因此,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在确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进一步确定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审查、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发放贷款或者不当发放贷款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意义。据上,对证据8予以采信,并确认为有效的担保合同。证据9: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质证认为: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对自己的盖章、签名和指印均无异议,但是对合同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被告黄秀云、钱巧英根本没有财产和能力对1500万元巨额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原告与被告利尔达公司串通好骗取1500万元巨额贷款用的,根本没有实际担保意义。被告蔡红英、肖贻森质证认为:被告利尔达公司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不应当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发放1500万元的巨额贷款。被告黄秀云强调自己签署的是空白合同,况且从实际来看,被告黄秀云、钱巧英确实没有足以承担1500万元巨额贷款保证责任的财产和能力,完全说明原告在发放该笔1500万元贷款时,存在着重大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涉嫌犯罪。本院认为:1、与证据8的认证意见同理,担保人偿债能力缺乏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只不过导致主债权风险的扩大。因此,担保人的偿债能力是否缺乏,在确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进一步确定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审查、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发放贷款或者不当发放贷款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意义。因此,被告蔡红英、肖贻森对本案原告或者其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和可能涉嫌犯罪的质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本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原告是否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据上,对证据9予以采信,并确认为有效的担保合同。证据10: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质证认为:1、签章的内容属实,但合同的内容都是原告任意填写的,贷款的用途也是伪造的。况且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与被告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所贷的款项,都是由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卷走,被告利尔达公司没有使用到该笔贷款。2、本笔授信业务的用途被注明“有合同发票”,但是,被告黄秀云根本不认识该两家公司。要求法庭责令原告提供相应的合同、发票。被告蔡红英、肖贻森质证认为:证据10是不合法的,被告利尔达公司根本没有利用这笔贷款,向其他公司购买冲床或者钢板。因此,贷款的用途是虚构的,原告也是明知的。因此,主合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关于空白合同的认证意见同上,不赘述。2、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的质证意见重点在于发放至被告利尔达公司账户的巨额贷款1500万元,在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后,被恶意卷走;同时还指责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授信审查时,确认“贸易背景真实,有合同发票”。本院认为:(1)原告作为贷款人对借款人申请借款时进行的审查,是一项内部风险管控机制。不论该内部风险管控机制存在多大的瑕疵,不影响作为外部实现形式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利尔达公司订立的编号为900920102802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具有无效的情形,应当确认有效。该效力不受《公司客户非首笔授信业务调查报告》可能存在的瑕疵影响。但是,基于《公司客户非首笔授信业务调查报告》披露出来的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审查、发放巨额贷款过程中存在的不当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作为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控告;作为本院,也可以将查明的事实,以司法建议,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移送侦查。(2)关于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主张的巨额贷款被卷走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存在串通;其次,被告利尔达公司从未对本案中出现的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财务章和被告黄秀云的私章,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该财务章和私章均属实。再次,该笔1500万元贷款是首先发放到了被告利尔达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如果没有被告利尔达公司和黄秀云的配合或者默许,任何人卷走该笔借款,都是不可能的。因此,如果本案存在合同诈骗犯罪行为,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是不可排除的嫌疑对象。但构成犯罪的证据,尚不充足,不予采纳。3、被告蔡红英、肖贻森主要质疑是在贷款用途上。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被告利尔达公司已经按照贷款用途使用了贷款(向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购车床支付300万元;向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钢板及塑料支付1200万元),原告已尽贷款用途的监管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贷款诈骗行为的前提下,被告蔡红英、肖贻森关于贷款用途是虚构的主张,也是证据不足的。据上,对证据10予以采信,并确认为有效的借款合同。证据11: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有将1500万元贷款发放到了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但被告利尔达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1500万元。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操作该账户,将贷款1500万元卷走。被告蔡红英、肖贻森质证认为:原告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发放贷款,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被告利尔达公司在真实意思上根本没有向原告贷款。被告利尔达公司出具空白合同,成为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串通骗取贷款的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的质证意见和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质证意见,实质上已经超出了证据11的范围而主张借款合同不合法。借款合同的效力在对证据10认证时已经阐明,证据11仅仅是原告履行证据10的借款合同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该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并进而对证据11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质证认为:2011年5月12日,原告方指定吴丰雅代为偿还了贷款1110万元,然后,原告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1110万元,用于偿还吴丰雅代还的贷款。被告蔡红英、肖贻森质证认为:原告介绍吴丰雅代还贷款的目的,在于再次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因此,证据12也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证据12只是被告利尔达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1500万元中的1110万元的凭证。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蔡红英、肖贻森的质证意见,均脱离了证据12而指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用于偿还贷款1110万元的款项来源人吴丰雅,并因此认为被告利尔达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1110万元也是违法的。该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明显没有针对质证的证据,且明显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不予采纳。证据12作为被告利尔达公司在2012年5月12日偿还原告贷款1110万元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3: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被告邱良峰、黄君雪的签名均属实,但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是原告串通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后随意填写的,因此,是无效的。被告蔡红英、肖贻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钱巧英质证认为:被告邱良峰、黄君雪是为他们自己向原告贷款而出具抵押手续的。他们为利尔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被原告骗取的。被告邱良峰、黄君雪质证认为:该两被告是为自己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而向原告出具了空白的贷款和房地产抵押手续。为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因此,他们的抵押担保是被原告骗取的,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钱巧英、邱良峰、黄君雪的质证意见还是关于空白合同的问题。关于空白合同的认证意见同上,不赘述。基于此,对该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而对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14: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质证认为:被告利尔达公司的公章和被告黄秀云的签名均属实。当时,是原告的信贷员带空白合同到被告利尔达公司要求利尔达公司和黄秀云盖章、签名的。另外,借款申请书填写的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与实际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该时间是矛盾的。原告方根本没有按照正常的贷款流程,进行严格的审查,证明原告方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被告蔡红英、肖贻森质证认为:证据14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1、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的关于申请借款时间和实际发生业务时间矛盾的质证错误,因为两者的时间均为2011年5月13日,没有矛盾。2、关于空白合同的认证意见如上,不赘述。因此,证据14亦不具有导致无效的情形,应当确认有效。据上,对证据14予以采信,并确认为有效借款合同。证据15: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贷款1110万元虽然打入了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但利尔达公司实际没有使用到该笔贷款。原告动员吴丰雅代偿贷款,又向被告利尔达公司任意发放贷款,将款项转入相关企业偿还了吴丰雅代偿的贷款。这是一个周转过程,是为了更好的骗取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贷款。被告蔡红英、肖贻森质证认为:证据15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1、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的质证意见已经超出了证据15的范围,但又没有对质证过程中主张的事实举证。因此,对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荣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质证意见也不成立,因为证据15仅仅是原告履行证据14借款合同的证据。证据14合法有效,表明证据15亦合法有效。因此,对证据15,予以采信。证据16: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蔡红英、肖贻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继续向被告利尔达公司贷款时,已经明知被告利尔达公司在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涉及多个诉讼,根本没有能力贷款和偿还贷款。因此,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发放贷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蔡红英、肖贻森的争议在于证据16到底能证明什么事实。原告将证据16作为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证据,而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蔡红英、肖贻森则认为是原告违法或者不当发放2011年5月13日的1110万元贷款的证据。该两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不是矛盾关系,而是可以并存的关系。首先,作为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证据,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其次,作为原告违法或者不当发放2011年5月13日的1110万元贷款的证据,关系到2011年5月13日的1110万元贷款是否违法发放或者不当发放的问题,不是证据16所能够完全证明的,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据上,对于证据16,作为原告有权宣布2011年5月13日发放的111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原告是否违法或者不当发放2011年5月13日的1110万元贷款的证据,暂不确定是否予以采信。2011年7月4日作为原告宣布2011年5月13日的111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而予以采信。证据17: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蔡红英、肖贻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费用不能由被告方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蔡红英、肖贻森的质证异议,仅是对律师代理费负担异议,并不是对证据17作为原告合法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的异议,即对原告合法支付律师代理费并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7予以采信。至于律师代理费如何负担,由本院确定。对证据7、8、9、10、11、12、14、15、16、17,被告钱巧英、邱良峰、黄君雪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8: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质证认为:《承诺函》也是原告弄好之后,带到被告利尔达公司签名和盖章的。当时,原告说是为了应付检查需要,要求被告黄秀云予以配合,不是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蔡红英、肖贻森质证认为:证据18不能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就是巨额贷款15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钱巧英、邱良峰、黄君雪均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对证据18《承诺函》提出质疑,应对《承诺函》作必要的分析。首先,从承诺内容看,承诺的第一项内容,如果按承诺履行还款计划,那么,偿还到450万元,需要12个季度,即三年;归还全部贷款1500万元,需要38个季度,即9年半。显然,该承诺是不现实的。承诺的第二项,所谓的保证企业,应当是指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因此,“将于2012年5月12日到期”是错误的。其次,从落款日期看,是2011年7月4日。原告起诉主张自己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冻结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时才知道被告利尔达公司发生财务风险,才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日期也是2011年7月4日。被告利尔达公司显然不会无缘无故出具《承诺函》,必然是在原告催讨或者督促之下,才出具此《承诺函》。再次,作为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承诺函,却出现了原告的“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也与情理不符。尽管证据18存在诸多的疑点,但是,作为被告利尔达公司是真正的借款人和2011年7月4日是原告宣布借款到期日的补强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9、20、21: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质证认为:这些合同都是虚假的。被告利尔达公司与所谓的合同对方当事人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日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均不存在业务往来。这些合同均是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用来骗取贷款的工具,反而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贷款。被告蔡红英、肖贻森质证认为:这些合同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此外,这些合同在内容上明显存在问题,是不可信的,是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骗取巨额贷款的晃子。被告钱巧英、邱良峰、黄君雪均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向原告提供购销合同,是为了便于原告审查和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从证据19、证据20看,存在着以下两个的问题:一是被告黄秀云作为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是不必通过鉴定而非常容易发现的。二是按通常理解,该两份合同应当由被告利尔达公司提供。然而,从留存的传真信息看,该两份合同都是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传真机上传出来,也是不合情理的。从证据21看,问题主要有:(1)交易内容明显虚构,无规格、数量、价格等,只有非常笼统的“名品”为汽车标准件,金额为13855125元,甚至连合同的履行日期也是空白的。(2)从整份合同看,明显是一份传真件。按常理,交易双方的签章均应当为经过传真后的黑白色,但被告利尔达公司的签章为黑白色,而交易对方,即瑞安市日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却是红色印章,说明瑞安市日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是在传真件上加盖印章的,这也是明显不正常的。(3)从抬头看,供方栏是用“瑞安市日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条子遮盖原供方后复印形成的。虽然原告作为银行,对借款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只作形式审查。但是,形式审查并不等于不审查。上述两个问题,原告没有发现,是不应当。据上,对该证据暂不确定是否予以采信。被告蔡红英、肖贻森对证据22-29质证认为:1、这些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本案主合同都是无效的,而且还可能涉嫌犯罪。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为了骗取贷款,通过其相关人员郑林国将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现在,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春因涉嫌犯罪在逃,也是很好的证明。2、证据23证明了在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发放1110万元贷款时,被告利尔达公司已经涉讼,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风险已经发生、其法定代表人王祥春已经下落不明,原告相关人员对此不可能不知道。3、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美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春是夫妻,将贷款转到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直接转到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本质区别,充分证明贷款诈骗的故意及其行为。4、2011年5月13日,在被告利尔达公司尚有390万元贷款已经逾期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凭什么继续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发放1110万元贷款?因此,该笔贷款涉嫌贷款诈骗犯罪或者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渎职犯罪是非常明显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钱巧英、邱良峰、黄君雪对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在对证据22-29认证时,均将考虑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质证意见。证据22: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理由是:1、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500万元,是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利尔达公司称由郑林国操作进行增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被告利尔达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是500万元。原告没有权利审查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变化情况,何况贷款额度并不以注册资本为限。3、证据22只能证明被告黄秀云、钱巧英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增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的事实。被告蔡红英、肖贻森质证认为:被告利尔达公司为了贷款,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资至500万元,是为了骗取贷款。现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春在逃。因此,本案构成贷款诈骗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构侦查。本院认为: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主张是由郑林国操作对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增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证据22所反映的是被告黄秀云、钱巧英分别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增资240万元和160万元。结合被告利尔达公司的前后两份营业执照,可以认定:被告利尔达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2009年5月5日,由被告黄秀云、钱巧英分别追加注册资本240万元和160万元,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但是,本院认定的被告利尔达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的事实,与被告蔡红英、肖贻森主张的被告利尔达公司是为了骗取贷款而增加注册资本之间,尚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尚不确定。证据23: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理由:1、被告利尔达公司收到有关诉讼通知,涉及诉讼,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是在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冻结被告利尔达公司开在原告处的账户时才知道被告利尔达公司涉讼。2、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利尔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在原告知道被告利尔达公司涉讼后,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等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质证时还表示:原告与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14)是2011年5月13日订立的。2011年7月4日接到瓯海法院的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知道被告利尔达公司涉讼。因此,原告与被告利尔达公司订立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没有发现任何不正常现象。2011年7月4日知道被告利尔达公司涉讼后,直接与被告利尔达公司进行了交涉,被告利尔达公司还专门出具了承诺书(证据18),承诺分阶段偿还贷款。因被告利尔达公司没有兑现承诺,才致本案诉讼。被告蔡红英、肖贻森对被告利尔达公司的举证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因构成贷款诈骗犯罪或者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渎职犯罪,要求移送侦查。本院认为:证据23只能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在2011年5月13日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已经涉讼。被告利尔达公司涉讼,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以被告利尔达公司涉讼为由,确认被告利尔达公司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理由和证据均不足。因此,对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的举证意见和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质证意见,均不予支持,对证据23,因与本案关联性的缺失而不予采信。证据24: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理由:原告已经将贷款打入了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该贷款就由被告利尔达公司控制使用。被告利尔达公司将贷款打入其他公司的账户,是被告利尔达公司对贷款的处分行为,不是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恶意串通,利用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诈骗贷款,显然不成立。如原告的质证意见,该款项原告是采用直接支付的方式,将1500万元贷款转入了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被告利尔达公司控制了1500万元贷款。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并没有主张由被告利尔达公司将1500万元贷款分散后转出,并非被告利尔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的;或者办理转账手续存在瑕疵甚至违法,原告作为银行,应对此承担责任的。因此,可以认为由被告利尔达公司将1500万元贷款分散转出,是被告利尔达公司的处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至于被告利尔达公司与贷款转入单位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启德贸易有限公司等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标的,本案不予审理。因此,对证据24不予采信。证据25: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从公司基本情况看,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春的妻子陈光美均是该几家公司的股东,因此,可以认定为关联企业,但认定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尚不确定。证据26: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的待证事实,主要是:1、不能证明这些人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转账汇款是被告鸿锐集团指定的。2、原告是从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扣收利息,哪些人替被告利尔达公司偿还贷款利息,均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王祥洪、周繁等人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偿还利息,是受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指定,尚需证据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未提供该项证据,因此,不予采信。证据27: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后,原告就无权阻止被告利尔达公司使用贷款;不存在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该证据也根本不能证明恶意串通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款项从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转出,是受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意志掌控的。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并没有主张该款项从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转出,是受欺诈、胁迫等,该行为应当是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自主行为,被告利尔达公司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显然证据不足,因此,作为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8、34: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是错误的。理由:1、偿还贷款利息的人是被告利尔达公司;2、被告利尔达公司通过原告的信贷员郑旭肖偿还贷款利息,说明偿还贷款利息的人还是被告利尔达公司。3、被告利尔达公司通过原告的信贷员郑旭肖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无论如何不会成为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利尔达公司通过原告的工作人员开户于原告以外的账户,向原告偿付利息,是正常的行为。该行为同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恶意串通之间的联系,尚需证据证明,但被告利尔达公司未提供该项证据,因此,不予采信。证据29: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是错误的。理由:1、吴丰雅将款项打入被告利尔达公司账户,替被告利尔达公司偿还贷款的事实,是不能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所谓的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事实的。2、原告与被告邱良峰、黄君雪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是自愿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骗取被告邱良峰、黄君雪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况且该事实也不存在。本院认为:从证据29来看,有1110万元款项,于2011年5月12日、13日,在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时转了一个圈,使1110万元贷款从逾期状态转为正常贷款状态。但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以此证明被告邱良峰、黄君雪的抵押担保是被原告骗取的,显然两者不能产生直接联系。如果要证明该1110万元在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转圈,是原告为了骗取被告邱良峰、黄君雪的抵押担保而实施的行为,那么,还需要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邱良峰、黄君雪至少应当提供该1110万元在被告利尔达公司账户转圈是原告故意实施的行为;原告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发放1110万元贷款后,该贷款被转出不是被告利尔达公司实施的行为等证据。特别是原告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发放了1110万元贷款后,被告利尔达公司将该贷款款项转给他人,被告利尔达公司以此指责他人,显然不合情理。因此,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以此作为原告骗取被告邱良峰、黄君雪抵押担保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0: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质证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质证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蔡红英、肖贻森向原告提供了空白的合同,原告事后在空白的合同上任意填写。本院认为,由于没有原件的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1: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记载的权利价值为“3”,应以《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原告提供抵押登记证明书为准(注:证据7)。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的部分格式条款是需要手工填写的。不排除在手工填写时,存在细微的差别与错误,只要这些细微的差别与错误,不对合同整体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是可以被理解的。如被告主张的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债权数额为“3”,明显是一种错误,应以所附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确定的390万元为准。以此证明原告任意修改、填写合同,因被告蔡红英、肖贻森没有提供比对的合同,因此,也不予采纳。因此,对证据3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2: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载明的贷款额,是客户向原告申请贷款时预报的贷款额。实际发放贷款,并不以此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10等,已经足以构成对证据32的反驳,证明证据32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质证认为:原告对证据3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1、被告利尔达公司向原告要求贷款的意向就是100万元,而不是1500万元。2、原告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空白合同任意填写的其他合同,包括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都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以证据32为准。本院认为:在房管局抵押登记档案中,同时存在两份不一致的抵押担保合同,而且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均为真的情况下,就必须考虑:1、抵押登记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2、实际被履行的合同等情况。就本案而言,抵押登记证明书所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为390万元;而最高额为39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履行;被告蔡红英、肖贻森不但签署了最高额为39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还向原告签署了担保金额为390万元的核保书,由此证明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知道自己的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390万元。因此,另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没有被履行,合乎情理。因此,对证据32中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不予采信,而对最高额为39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予以采信。证据33: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后假借被告利尔达公司的名义进行贷款;不能证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关联企业卷走贷款;不能证明原告骗取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能证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结合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串通,利用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企业卷走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以工商登记材料中反映出的各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来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串通行为,如无其他证据,在逻辑上本来就不成立。因此,对证据33不予采信。证据34: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知道该笔贷款,并且为此偿还过该笔贷款的利息,只不过是通过原告的信贷员偿还而已。同时,证据35还反驳了被告利尔达公司提出的由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该笔贷款利息的主张。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是由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贷款利息,原告才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催讨。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不知道1500万元贷款的事实和在2010年12月份前从来没有偿还该笔贷款利息的事实。被告钱巧英、邱良峰、黄君雪对被告蔡红英、肖贻森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在本院对证据28认证时,已经一并认证。证据35: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37: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邱良峰、黄君雪是为自己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证据37上“温州市利尔”系笔误,尚未填写完整,但是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邱良峰、黄君雪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成立,况且还有核保书可以证明。不能因为这个瑕疵而推定整个合同无效。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空白合同存在着任意填写的问题。被告钱巧英质证认为:被告邱良峰、黄君雪的抵押担保是被原告骗去的。证据36、37与证据32、33类似,本院以与对证据32、33相同的理由,对证据36、37不予采信。证据38-44: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质证认为:关于证据3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的主张。其中:证据38-1,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证明对象。证据38-2,即使先盖章,再填写内容,也不能否定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贷款金额1500万元也是双方议定的。证据38-3,郑林国是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介绍到原告处联系业务的,是被告利尔达公司的代表人,而不是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证据38-3由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的盖章和签名,而不是由郑林国的盖章或者签名。因此,也不能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的主张。证据38-4,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至500万元,是被告利尔达公司内部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利尔达公司与原告联系业务时,其注册资本已经是500万元,是符合贷款条件。至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从其提供的报表看,运营情况是良好的,资产有2.7亿元,在原告处有未偿还的贷款5000万元,是正常的。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总资产大于总负债,是有能力提供担保的。证据38-5,从被告利尔达公司提供的报表看,总资产大于总负债,公司规模虽然“一般偏小”,但成长性良好,并且提供了多份担保,因此,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发放贷款没有错误。关于证据39,作为目录,档案员在编纂时发现错误进行修改是正常的。该修改并不是合同的篡改,不能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的主张。关于证据40,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40-1,原告已经将贷款1500万元发放至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被告利尔达公司将款项分付给其他公司,是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证据40-2,即使先签章,后填写内容,也不能否定其真实性。证据40-3,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外融资约2.3亿元;对外担保1.7亿元,而其资产有3.7亿元,还是属于正常的负债范围,不能得出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的结论。关于证据41,作为原告,对合同只是作形式审查。如果被告方有作假的行为,应当负违约责任,而不是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的证明对象。关于证据42,不能因为合同有部分内容尚空白,就说合同是无效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成立,还有抵押登记证明书和核保书等证据证明。关于证据43,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增资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注册资本增资的合法性。因此,被告利尔达公司的增资是有效的。被告蔡红英、肖贻森没有对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提供的证据38-44逐个提出质证意见,但就证据38-44总体质证认为:1、郑林国是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员。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员将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500万元,就是为了骗取巨额贷款。2、该证明表明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因为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主合同,其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而不是1500万元。因此,被告蔡红英、肖贻森没有为15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对贷款人和担保人的审查流于形式。主要是:(1)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严重不一致。(2)对被告利尔达公司的报表根本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3)根据授信档案记载,发放贷款应当有合同发票。但是,在被告利尔达公司没有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即发放了贷款,说明是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的结果。4、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有共计5000万元贷款未收回,但仍由其作保证担保,是渎职行为,可以导致主合同无效,从而导致从合同无效。被告钱巧英、邱良峰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利尔达公司从原告提供的贷款档案中搜索得到的该部分证据,即证据38-42,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混淆了原告作为民事主体与各被告之间存在的外部合同关系与原告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之间的关系的区别。原告作为民事主体与各被告之间存在的外部合同关系,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原告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之间的关系主要受商业银行法及内部规章制度约束,两者是不一致的。二、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内部行政关系及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由于原告在举证时不慎,在关于合同的诉讼中,将不应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公布的相关材料公布给了合同对方当事人,包括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在内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利依据公布出来的材料,通过原告的内部行政关系对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提出控告。如果认为原告的内部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有权利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通过刑事诉讼,追究该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原告,原告的内部工作人员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三、部分原告没有提供的与外部关系相关的证据所反映出来的问题,也中足以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重大影响。如:1、空白合同问题。即使存在,也不排除口头协商一致后再填写的可能性。在对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时,该问题没有实质意义。2、“郑林国”问题。郑林国的具体身份,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反映不出郑林国在其中所起的作用。3、购销合同问题。即使在受托支付的条件下,原告作为银行,也仅是作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况且本案采用的是直接支付,原告更不具有对购销合同作实质审查的义务。据上,对证据38-42,全部不予采用。在本案中对证据38-42不予采用,不妨碍当事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予以使用。证据43,本院认为,被告利尔达公司与他人的款项往来,如果确实是为了抽逃注册资本,由于金额巨大,涉嫌抽逃出资犯罪,可以将该部分移送侦查。但对于本案而言,只存在损害原告和其他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作为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4,本院认为:不论购销合同是否存在,原告没有实际审查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瑞安市日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追加瑞安市日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妨碍被告利尔达公司以瑞安市日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因此,对证据44亦不予采信。据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及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以订立的时间为序):(一)原告与被告蔡红英、肖贻林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订立时间:2009年5月26日。合同名称及编号:ZD9009200900000054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蔡红英为主合同债务人被告利尔达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为登记于被告蔡红英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惠兰苑长安大厦1702室房地产(其中,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为:安阳字第001007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瑞国用(2006)第47-111);抵押物价值为390万元;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90万元。其他附随文件:1、被告肖贻森于同日向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作为共同产权人同意上述抵押合同的签署和履行。2、被告蔡红英、肖贻森于同日共同出具了《核保书》,保证他们自己将按上述《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履行义务。3、上述抵押物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4、被告蔡红英还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保管。(二)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时间:2009年5月31日。合同名称及编号:ZB900920090000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利尔达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500万元。其他附随文件:1、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了《核保书》,承诺自己将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义务。2、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于同日还向原告提供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利尔达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融资在最高额15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三)原告与被告黄秀云、钱巧英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5月10日。合同名称及编号:ZB90092010000001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黄秀云、钱巧英为被告利尔达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500万元。其他附随文件:被告黄秀云、钱巧英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核保书》,承诺他们将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义务。(四)原告与被告利尔达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5月12日。合同名称及编号:900920102802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利尔达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冲床、资料、钢板;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934%计算,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则加收50%罚息;当被告利尔达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困难,涉及重大诉讼、重大资产被抵押、查封、冻结等情况时,原告浦发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结清所欠利息;原告为现实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蔡红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编号为ZD9009200900000054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和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编号为ZB900920090000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五)原告与被告邱良峰、黄君雪订立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5月12日。合同名称及编号:ZD9009201100000106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邱良峰为被告利尔达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为登记于被告邱良峰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星海公寓A2-15室房地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房权证安阳镇字第**;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4)第47-1667号);抵押物价值为450万元;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50万元。2011年5月12日,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六)原告与被告利尔达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5月13日。合同名称及编号:900920112807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利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1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配件;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内自首次提款之日起一年;利息按年利率9.1495%计算,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则加收50%罚息;当被告利尔达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困难,涉及重大诉讼、重大资产被抵押、查封、冻结等情况时,原告浦发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结清所欠利息;原告为现实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黄秀云、钱巧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订立的ZB90092010000001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和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编号为ZB900920090000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和被告邱良峰、黄君雪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编号为ZD9009201100000106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发放贷款和被告利尔达公司偿还贷款情况如下:1、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1500万元。2、被告利尔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止。2010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贷款1500万元的利息均没有偿还。3、2011年5月12日,被告利尔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0万元(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没有偿还),余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没有偿还。4、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利尔达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1110万元。该贷款111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其他相关事实如下:1、2011年7月4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利尔达公司、黄秀云、钱巧英出具的承诺函,承诺的主要内容有:(1)自2011年第三季度开始,每季度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在归还本金450万元后,解除原告与被告邱良峰的抵押合同。(2)在解除被告邱良峰与原告的抵押合同之前,在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到期后,提供新的有能力企业担保,否则,压缩贷款560万元。被告利尔达公司并没有履行该承诺函承诺的义务。2、2011年6月17日,被告黄秀云、钱巧英登记离婚。3、2011年7月4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于同日作出的(2011)温瓯商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利尔达公司开户于原告处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50万元。4、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订立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由原告委托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对本案的诉讼进行委托代理。代理费为258000元。2011年8月4日,原告向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58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理由是:1、被告利尔达公司主张的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串通骗取贷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蔡红英、肖贻森的关于本案涉嫌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或者渎职犯罪的主张,从表象上看,被告利尔达公司有涉嫌贷款诈骗的表象,但要将本案作为涉嫌贷款诈骗案件移送侦查,条件尚不具备,不宜将本案移送侦查。但不妨碍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利尔达公司发放有1110万元贷款,在该贷款发放时,也有违法发放贷款或者渎职的表象,同样,条件还不具备,也不宜移送侦查。但是,违法发放贷款或者渎职犯罪,由于该两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与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并不一致,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3、无其他足以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二、被告利尔达公司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肖贻森和蔡红英、邱良峰与黄君雪负有以各自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各自确定的最高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的义务。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秀云和钱巧英负有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利尔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各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约定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因此,原告有权选择或者同时向上述各被告实现担保债权。三、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不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利尔达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其中:1、390万元,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934%,计算至2011年5月12日止;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11.89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1110万元,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934%,计算至2011年5月12日止;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9.1495%,计算至2011年7月4日止;自2011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13.7242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利尔达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实现如下担保债权:1、其中39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按本判决第一条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1110万元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12日止的利息,有权对登记于被告蔡红英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惠兰苑长安大厦1702室房地产(其中,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为:安阳字第001007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瑞国用(2006)第47-111)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最高限额3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其中1110万元本金及其自2011年5月13日开始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有权对登记于被告邱良峰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星海公寓A2-15室房地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4)第47-1667号)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最高限额4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黄秀云、钱巧英共同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其中1110万元本金及其自2011年5月13日开始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黄秀云、钱巧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利尔达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7863元,由原告负担863元;由被告温州市利尔达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27000元,被告蔡红英、肖贻森对其中30000元;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120000元;被告黄秀云、钱巧英对其中100000元;被告邱良峰、黄君雪对其中35000元承担共同负担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63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李江人民陪审员:蔡永林人民陪审员:鲍红梅

书记员:叶宇代书记员:鲍仁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