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安阳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负责人:朱义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鑫,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晓丽,女。被告:舒加。被告:孙永贵。
原告合作银行安阳支行与被告舒加、孙永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审理需要,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戴俊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舒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依法对登记为被告孙永贵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二弄18号(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64555号)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
原告合作银行安阳支行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舒加以经营床上用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9.9910,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由被告孙某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数向被告舒加发放贷款,但贷款届期后被告舒加未能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舒加至今未还。请求法庭判令:依法判令被告舒加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自2011年4月27日至上2012年4月26日按月利率10.3871应计付利息为12637.64元,另本金10万元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至按每日5.1936计收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承担以上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舒加偿还贷款本金10万及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的利息5527.51元及自2012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至按每日0.49955计收的利息。同时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在贷款期内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831.68元,2011年9月21日偿还3063.89元,2011年12月21日偿还1681.58元及51.06元,2012年4月27日偿还500元,合计7128.21元。被告舒加对借款事实及利息偿还情况无异议,要求法院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同时要求对方降低利息的利率标准。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舒加借款,被告孙某提供担保的事实;4、被告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婚姻事实;补充提供:舒加分户明细对账单及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利息偿还情况。被告舒加、孙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舒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某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副本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舒加、孙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孙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舒加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后,被告舒加仅支付利息合计7128.21元。借款届期,被告舒加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某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安阳支行与被告舒加、孙某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孙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的担保条款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舒加应当按约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至借款到期日舒加应付期内利息合计12155.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128.21元,仍欠期内利息5027.51元,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即每日万分之4.9955计算。依据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孙某对原告的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若保证人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加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27.51元、逾期利息(本金10万元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0.49955%计收利息);二、被告孙永贵对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孙永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加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3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4973元,由被告舒加、孙永贵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及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戴俊贤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人民陪审员:陈康雄
(代)书记员:谢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