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3
14555-1),住所地:瑞安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苏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黄某某、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马屿镇垟下村的房屋(地号:g-13-310、产权证号:瑞房权字第××号、总建筑面积:81.43㎡、占地面积:40.72㎡),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马屿镇垟下村的房屋(地号:g-13-310、产权证号:瑞房权字第××号、总建筑面积:81.43㎡、占地面积:40.72㎡),限制其办理过户、设立抵押等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余海瑞
书记员:黄益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