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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浙江××合作银行高楼支行、浙江××合作银行高楼支行为与被告杨××、金×与杨××、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瑞商初字第1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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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高楼支行,住所地:瑞安市龙

湖××东路。负责人:何××。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杨××。被告: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高楼支行为与被告杨××、金×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杨×× 到庭参加诉讼,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高楼支行起诉称:被告杨××于2008年11月13日以购买轮胎为由向浙江××合作银行高楼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23.66元及逾期息(本利息计算至贷款到期日,具体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二、被告金××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金××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 ××于2008年11月13日以购买轮胎为由向浙江××合作银行高楼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

被告杨××答辩称:借款金额及经过均属实,被告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支付。被告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杨××均无异议,被告金××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于2008年11月13日以购买轮胎为由向浙江××合作银行高楼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杨××、金××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高楼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08年11月13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1.1‰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止,从2009年7月11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1.1‰计算并加收50%罚息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金××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由被告杨××、被告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海瑞

书记员:黄益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