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09441383W],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负责人:温兴平,支行行长。被申请人:瑞安市中北法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89112167L),住,住所地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岳一村法定代表人:张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瑞安市中北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中北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于2020年7月2日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征求将该公司移送进行破产清算的意见,债权人建设银行对此无异议。2020年7月10日,本院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并于2020年7月11日通知了被申请人中北公司,债务人中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中北公司系从事法兰制造、销售的企业,于2009年4月27日在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原名瑞安市一方眼镜有限公司,2011年9月20日变更现名,公司位于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岳一村,注册资本410万元,由股东张丹、李云德各出资82万元、328万元,各持有20%、80%股权。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浙0381民初746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中北公司偿还申请人建设银行贷款85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3600元。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中北公司未履行债务,申请人建设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未获清偿
受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对被申请人瑞安市中北法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詹应国审判员:蔡木义审判员:涂波
代书记员:钱文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