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瑞商初字第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马屿××

),住所地瑞安市××号。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被告:洪××。原告马屿××与被告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伟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屿××的委托代理人江 ××、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洪××因经营鞋缺资向原告马屿××梅屿分理处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8.19‰,归还期限为2008年9月12日,被告洪××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陶山镇陶某某陶峰街151号房屋作抵押。借款届期后,被告洪 ××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洪××偿还本金8万元、利息7846.92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2、对被告洪×× 所有的座落于陶山镇陶某某陶峰街15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或

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洪××未作答辩。原告马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抵押品代管凭证、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洪× ×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其所有的座落于陶山镇陶某某陶峰街151号房屋作抵押以及约定利率、罚息、借款期限等权某义务的相关事实。被告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某,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4日,被告因经营鞋缺资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向该行借款8万元,月利率8.19‰,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 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陶山镇陶某某陶峰街151号的房屋(地号:h-5- 310,所有权证号:00002138,总建筑面积:177.21平方,使用土地面积:42.63平方)作抵押并于2007年9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抵押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从权某、孳息及赔偿金、保险金等物上权某。

本院认为,原告马屿××与被告洪××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洪××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7846.92元及逾期利息(本金8万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7846.92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从200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对被告洪××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陶山镇陶某某陶峰街151号房屋(地号:h-5- 310,所有权证号:00002138,总建筑面积:177.21平方,使用土地面积:42.63平方)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伟荣

书记员:陈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