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
瑞安××)。住所地:瑞安市××××号。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毛××。原告瑞安××与被告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的委托代理人胡××、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起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毛××以房屋装修及购买大额消费品为由向原告瑞安××贷款7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3%,逾期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八八七五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毛××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飞云花园一期8单元402室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毛××从2009年3月份开始,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01203000352008综合贷0004986号《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毛××偿还贷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原告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毛××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的事实。2、01203000352008抵押0004285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01203000352008综合贷000498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毛××向原告借款及其房屋设定抵押,约定借款及抵押的事实。3、瑞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抵押物业经登记的事实。4、2008年10月21日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50000元的事实。5、户名为毛××的贷款明细帐,证明被告毛××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
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被告毛 ××与原告瑞安××签订一份01203000352008抵押0004285《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飞云花园一期8单元402室的房屋( 所有权证号为00113252)为被告毛××在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额1080000元内设定抵押,抵押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物业经抵押登记。2008年10月21日,被告毛××与原告瑞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及购买大额消费品,借款年利率为6.93%,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直至解除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毛××的房屋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50000元。从2009年3月始,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3月份的利息时间段为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抵押物业经登记,为有效合同。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归还日期未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宽限履行期,故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宽限履行期未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93%,从2009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上述借款的本息对被告毛××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飞云花园一期8单元4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13252)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108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毛××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学箭
书记员:黄萍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