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住所地:瑞安市
××大街××号。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丙。被告:陈乙。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为与被告陈甲、陈乙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小华、潘光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陈甲以生产服装购布缺资为由,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浙瑞农合银(飞云)保借字第85811200901451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止,月利率8.1‰,逾期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陈乙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将贷款划入被告陈甲的帐户。现借款至今未归还。现在请求判令:1、被告陈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697.13元、逾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的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及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甲、陈乙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被告陈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甲承认双方的确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目前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借款。被告陈乙承认为陈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陈甲有经济能力,先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与被告陈甲、陈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陈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甲主张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借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陈甲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 合作银行飞××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697.13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蔡木义人民陪审员:南小华人民陪审员:潘兴光
书记员:林欣
引用法律
《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