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负责人:叶荣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丽洁。被告:缪建华。被告:缪建龙。被告:缪少初。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与被告缪建华、缪建龙、缪少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建华、缪建龙、缪少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诉称:2008年8月3日,被告缪建华与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缪建华以其自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南镇村南镇路62号的房屋(地号:I1117-28-6,房产权证号;00019896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向原告贷款,抵押物已经抵押登记。原告同意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的期限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缪某甲、缪某乙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缪某甲、缪某乙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抵押及保证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8月3日,被告缪建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途为购铁矿周转资金,月利率7.29‰,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2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缪建华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在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缪建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5103元与罚息(从贷款到期日起起按月利率10.935‰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缪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缪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缪建华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南镇村南镇路62号的房屋(地号:I1117-28-6,房产权证号;00019896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及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缪建华、缪某甲、缪某乙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产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抵押财产清单、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承诺书,证明被告缪建华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被告缪某甲、缪某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缪建华、缪某甲、缪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缪建华、缪某甲、缪某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缪建华、缪某甲、缪某乙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为30万元。被告缪建华已经偿还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3134.70元以及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分别与被告缪建华、缪某甲、缪某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缪建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还款利率应按约定的月利率7.29‰加收50%即以月利率10.935‰计算。原告在被告缪建华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对被告缪建华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南镇村南镇路62号的房屋(地号:I1117-28-6,房产权证号;00019896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争债权既有保证人缪某甲、缪某乙提供的保证又有债务人缪建华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缪某甲、缪某乙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缪某甲、缪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建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134.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0.9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对被告缪建华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南镇村南镇路62号的房屋(地号:I1117-28-6,房产权证号;00019896号)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缪建华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南镇村南镇路62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缪建龙、缪少初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缪建龙、缪少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7元,减半收取2939元,由被告缪建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缪建龙、缪少初对被告缪建华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责任。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蔡木义
书记员:林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