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住所地:瑞安市×
×路。诉讼代表人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被告杨×。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与被告刘 ××、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 ××桥支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受理费,又未提出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傅爱芬
书记员:江文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