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负责人:林昌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小菲。被告:胡建华。被告:吴云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负担。
审判员:蔡木义
书记员:林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