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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与胡建华、吴云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温瑞商初字第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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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负责人:林昌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小菲。被告:胡建华。被告:吴云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负担。

审判员:蔡木义

书记员:林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