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
浙江省瑞安市××办事处××号。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被告:邵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甲、赵乙、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周某某,被告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赵甲于2009年5月8日因购大额耐用消费品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1203000352009综合贷0003422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止;3、年利率按5.31%计算;4、逾期还款按年利率7.965%计算。5、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赵乙、邵某。6、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3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3554.79元和逾期利息。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赵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3554.79元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965%计算);2、被告赵乙、邵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赵乙、邵某结婚证,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赵乙、邵某的夫妻关系事实。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以及保证事实。4、欠息明某某,证明被告的还款及欠款情况。
被告赵甲、邵某均未作答辩。被告赵乙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但我不知道担保要负全部责任,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没有告知我。现我丈夫邵某某说最多代偿借款金额的一半,我要求慢慢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甲、邵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赵甲、邵某自动放弃质证的权某,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赵乙承认曾在合同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赵甲于2009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3000352009综合贷0003422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 (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止;3、年利率按5 .31%计算;4、逾期还款按年利率7.965%计算。5、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赵乙,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6、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1327.50元、一次还本。被告赵乙,邵某在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人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甲发放贷款3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部份利息,至借款合同期满的2009年5月8日,被告赵甲欠原告本金30万元和利息3554.79元,此后,被告赵甲亦未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赵甲、赵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甲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付本息义务。被告赵甲在借款到期之日未按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向原告偿还本金30万元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赵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赵甲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解不明白连带保证责任含义而要求减轻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甲追偿。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 )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赵乙,原告不能以被告邵某在抵押人落款处签名,而主张被告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54.79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甲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3元,减半收取2926元,由被告赵甲、赵乙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蔡木义
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