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邓逢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庆前,原告职员。被告蔡裕兴。被告赵冬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崇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蔡裕兴、赵冬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前、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裕兴、赵冬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蔡裕兴、赵冬兰与原告签订01203000352011抵押0001023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同年4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之江花园玉兰花1幢3单元205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的房屋为蔡裕兴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23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年4月21日,被告蔡裕兴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01203000352011抵押贷000218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7.2565%,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裕兴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1600000元。后被告蔡裕兴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1日止,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691.37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裕兴、赵冬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2565%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0.88475%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0.88475%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蔡裕兴、赵冬兰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之江花园玉兰花1幢3单元205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蔡裕兴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5、个人借款最高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有关抵押的具体约定及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6、账户明细账,证明被告蔡裕兴支付利息情况。
两被告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蔡裕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裕兴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蔡裕兴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计算复利后的利息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债务发生在蔡裕兴、赵冬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裕兴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裕兴、赵冬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期内利息17659.29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以本金1600000元按年利率10.88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17659.29元的复利(其中7661.45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9997.84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均按年利率10.88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被告蔡裕兴、赵冬兰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之江花园玉兰花1幢3单元205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3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9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791元,由被告蔡裕兴、赵冬兰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9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91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鸥翔人民陪审员:蔡永林人民陪审员:戈金华
(代)书记员:应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