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0944138-3),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法定代表人:吴招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乙考、饶卫红。被告胡小飞。被告胡万爽。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瑞安支行)与被告胡小飞、胡万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饶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飞、胡万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瑞安支行诉称:被告胡小飞于2010年2月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期限从2010年8月16日至2040年8月16日止,利率按基准利率下调1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调整的次年1月1日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且对逾期贷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胡小飞单独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筼筜桥小区第18幢3单元402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万爽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对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1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5万元。在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基本上能正常按期偿还到期的借款款项,但从2012年5月起,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仍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借款人胡小飞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6127-013-2010002156);2、被告胡小飞、胡万爽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713824.75元、期内利息38880.32元、本金罚息105.03元、利息罚息530.27元(暂算至2012年8月10日),以及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按5.2875‰计算、逾期部分按月利率7.93125‰计算的各种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3、被告胡小飞单独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筼筜桥小区第18幢3单元402室的房屋系该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对该处抵押物的折价、变卖和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复印件、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胡小飞等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约定情况;4、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证明共同借款人承诺情况;5、房权证、房他证,证明抵押财产情况;6、借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证明贷款发放情况;7、结清试算、对账单,证明贷款偿还情况。
被告胡小飞、胡万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被告胡小飞、胡万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为:被告胡小飞于2010年8月向原告申请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原告经审查同意,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6127-013-201000215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期限从2010年8月16日至2040年8月16日止,利率按基准利率下调1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调整的次年1月1日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且对逾期贷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胡小飞以其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筼筜桥小区第18幢3单元402室房屋(房产权证:瑞房字第**)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各种费用。2010年8月23日,被告胡小飞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万爽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同承担对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1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5万元。在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36175.25元及利息,但于2012年5月1日支付利息16.72元,同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15元后,不再偿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瑞安支行与被告胡小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万爽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与被告胡小飞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胡小飞、胡万爽自2012年月日5月1日起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小飞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故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胡小飞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6127-013-2010002156);二、被告胡小飞、胡万爽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713824.75元及利息38880.32元、本金罚息105.03元、利息罚息530.27元(暂算至2012年8月10日),以及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三、若被告胡小飞、胡万爽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被告胡小飞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筼筜桥小区第18幢3单元402室的房屋(房房产权证:瑞房字第0**135**折价、变卖和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80元,减半收取10290元,由被告胡小飞、胡万爽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戴亦蕾
代书记员:张晓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