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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湖岭支行与张建光、张云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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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湖岭支行。法定代表人凌正勇。委托代理人朱荷荷。被告张建光。被告张云汇。

本院在审理原告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湖岭支行与被告张建光、张云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湖岭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湖岭支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丽平

(代)书记员:木聪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