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314529-5),住所地瑞安市高楼镇龙湖东路。诉讼代表人林南松。委托代理人陈盛钦。被告曾国填,(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被告曾清钵,(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被告曾国波,(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8********),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与被告曾国填、曾清钵、曾国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以被告曾国填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
代理审判员:吴晓初
书记员:林江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