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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与余杰、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商初字第2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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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飞云大街**。诉讼代表人张春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文章,男。被告余杰。被告项方隆。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为与被告余杰、项方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杰、项方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余杰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原告与被告余杰、项某订立合同编号为浙瑞农合银(飞云)保借字第858112011003162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贷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2、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534‰。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利率,该约定利率不调整。4、利息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5、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6、保证人项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等。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余杰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余杰发放了借款150000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偿还了当期借款利息。嗣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杰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约定的期内利息8080.47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6301‰,从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项某对被告余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合同编号为浙瑞农合银(飞云)保借字第858112011003162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杰、项某之间的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余杰发放了借款的事实及其约定。

被告余杰、项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送达被告余杰、项某,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杰、项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杰、项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杰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余杰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的义务。原告也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约定的期内利息8080.47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6301‰,从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项方隆对被告余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项方隆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余杰、项方隆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742元;被告负担的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2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李江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人民陪审员:陈朝勇

代书记员:鲍仁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