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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玉海支行与黄国胜、张建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商初字第2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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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玉海支行。负责人:陈昌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益华、黄小云。被告:黄国胜。被告:张建肖。被告:蔡建德。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玉海支行为与被告黄国胜、张建肖、蔡建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玉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胜、张建肖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蔡建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玉海支行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和被告黄国胜、张建肖签订编号8581120110029293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7月7日到2013年7月5日期间向被告黄国胜发放最高额贷款限额为60万元的贷款;被告黄国胜、张建肖自愿以共同所有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塘中新路3号房屋设定抵押;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时约定本金、利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合同已于2011年7月12日到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蔡建德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编号8581120110029293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居于同一顺序。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黄国胜发放贷款本金55万元,约定月利率10.3867‰,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到2012年7月11日,现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到期也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国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本笔贷款从2011年12月21日后到2012年7月11日结计的利息38474.19元、并从2012年7月12日起以本金55万元及利息38474.19元计算罚息(月息15.58005‰按合同约定算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黄国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黄国胜、张建肖共同所有的安阳街道塘中新路3号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被告蔡建德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网点更名文件、聘任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黄国胜、张建肖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国胜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蔡建德提供保证,被告黄国胜、张建肖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黄国胜、张建肖、蔡建德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国胜、张建肖、蔡建德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黄国胜、张建肖、蔡建德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贷款人(抵押权人)均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沿江支行,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根村塘中新路3号的房屋登记在黄国胜、张建肖名下,经房屋抵押登记机关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2011年11月4日,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沿江支行变更登记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玉海支行。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沿江支行与黄国胜、张建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蔡建德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沿江支行变更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玉海支行后,其债权债务由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玉海支行承继,故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玉海支行是适格的原告。黄国胜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双方就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约定,其利率没有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限度,应当予以保护,但该约定仅适用合同期限内。原告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也可以约定债权人在要求债务人承担抵押责任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蔡建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建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国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玉海支行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38474.19元及其复利(复利分阶段计算,2012年3月20日按所欠三个月利息,2012年6月20日按所欠六个月利息,均按月利率15.58005‰计算至2012年7月11日止)、逾期利息(本金550000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580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国胜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玉海支行对被告黄国胜、张建肖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根村塘中新路3号(房产证号:**)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蔡建德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建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国胜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玉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8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985元,由被告黄国胜、张建肖、蔡建德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9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85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蔡木义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人民陪审员:陈朝勇

代书记员:陈丽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