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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洪天明、李立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东商初字第1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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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代表人:宋文军。委托代理人:邬雄蜂。委托代理人:王永兵。被告:洪天明,职业不明。被告:李立意,职业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为与被告洪天明、李立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天明、李立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洪天明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天明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62×××85)向原告透支借款55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15277.78元;如被告洪天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原告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对被告洪天明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如被告洪天明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存入资金,或者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原告累计三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洪天明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被告洪天明将其购买的浙B×××**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550000元存入被告洪天明指定账户,但被告洪天明在其后未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洪天明、李立意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93040元,支付利息20160元、滞纳金4604.41元(利息、滞纳金均暂算至2012年9月1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原告对被告洪天明名下的浙B×××**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享有抵押权并依法优先受偿;3、被告洪天明、李立意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1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洪天明、李立意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91696元,支付利息21504元、滞纳金3319.17元(利息、滞纳金均暂算至2012年8月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被告洪天明、李立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洪天明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对其所有的车辆拥有抵押权的事实;3、逾期未还款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洪天明、李立意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且该些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符,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洪天明、李立意系夫妻。截至2012年8月1日,被告洪天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696元、利息21504元、滞纳金3319.1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洪天明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洪天明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洪天明归还所借贷款,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李立意系被告洪天明之妻,《抵押合同》及《﹤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是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李立意对本案所涉借款应是明知的,故该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立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洪天明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车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天明、李立意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91696元、利息21504元、滞纳金3319.17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2年8月1日),并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洪天明、李立意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洪天明、李立意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可就被告洪天明抵押给其的浙B×××**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SALAN2F48BAxx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洪天明、李立意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8元,财产保全费210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451元,由被告洪天明、李立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优芬代理审判员:朱静人民陪审员:梅碧玉

代书记员:孙晓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