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夏尔富。委托代理人:谢祥忠。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龙。被告: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祥秀。被告:郑金龙。被告:邵丽燕。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郑金龙、邵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郑金龙、邵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10最保字52号,合同约定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金龙、邵丽燕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10最保字52-1号,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项下,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10小企业贷字5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31%)上浮40%(8.834%)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13.251%),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按约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前5个月尚能按时归还到期利息。之后,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目前被告已联系不到。截止到2012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36663.69元、利息复利3888.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第十、第十二条,保证合同第二、第四、第六条等约定,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36663.69元、利息复利3888.78元(利息、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暂算至2012年5月21日),实际应偿付利息、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2、若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判令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郑金龙、邵丽燕对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主体资格。3、被告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主体资格。4、被告郑金龙、邵丽燕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证明被告郑金龙、邵丽燕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履约,于2011年6月21日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6、温交银2011年310最保字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温交银2011年310最保字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金龙、邵丽燕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郑金龙、邵丽燕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述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郑金龙、邵丽燕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金龙与被告邵丽燕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1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2011年310最保字52号),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为债权人与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债务人)在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金龙、被告邵丽燕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10最保字52-1号),合同约定:被告郑金龙(保证人)为债权人与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债务人)在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邵丽燕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名并捺字印,该条款约定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项下,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2011年310小企业贷字5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6月21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1年6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约定利率为基准上浮40%,起息日期2011年6月21日,还款日期2012年6月21日,盖有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金龙印。截止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60389.02元、利息复利3805.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和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金龙、被告邵丽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在借款期内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并在期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郑金龙、邵丽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丽燕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认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被告郑金龙、邵丽燕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在其最高额保证4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其最高额保证4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郑金龙、邵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60389.02元、利息复利3805.94元、逾期利息(利息已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止。逾期利息以3160389.02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10最保字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担保总额以最高保证担保金额43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郑金龙、邵丽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10最保字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担保总额以最高保证担保金额430万元为限。被告郑金龙、邵丽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25元,由被告浙江城新开关有限公司、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郑金龙、邵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士威人民陪审员:陈文珍人民陪审员:蔡许玉
书记员:张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