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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黄传阳、江玉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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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负责人:干家骞。委托代理人:庄龙斌。被告:黄传阳。被告:江玉娇。被告:陈金乐。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为与被告黄传阳、江玉娇、陈金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传阳、江玉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被告陈金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黄传阳以经营性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72010年个贷字0031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0元,期限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0日,月利率为8.22‰;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由:①被告黄传阳、江玉娇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邺岙村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72010年高抵字005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6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②被告陈金乐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072010年高保字00523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600000元。保证合同2.3条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黄传阳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3日。合同到期后,未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故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黄传阳偿还贷款本金270000元、利息2109.4元以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33‰自2011年7月21日起算);2、被告黄传阳、江玉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邺岙村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金乐在2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传阳、江玉娇、陈金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黄传阳因经营性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72010年个贷字00311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70000元,月利率为8.22‰,贷款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0日,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若逾期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借款合同由如下担保:1、被告黄传阳、江玉娇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邺岙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清江镇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01)字第250025号)在最高额600000元内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陈金乐提供的最高额为6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两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原告与被告黄传阳在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黄传阳仅支付借款期内利息至2011年6月23日,其余借款本金27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2109.4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传阳、江玉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帐,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被告黄传阳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传阳、江玉娇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金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黄传阳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传阳偿还贷款本金270000元、利息2109.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3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黄传阳、江玉娇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邺岙村的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00000元的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黄传阳、江玉娇提供的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应在最高额600000元的限度内。被告陈金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6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原告与被告陈金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陈金乐亦应在最高额6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陈金乐在2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传阳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70000元、利息2109.4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33‰,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若被告黄传阳未按期还款,则原告对被告黄传阳、江玉娇提供的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邺岙村,房产证号:乐房权:乐房权证清江镇字第**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01)字第250025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为6000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被告黄传阳未按期还款,则被告陈金乐应在最高额6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0元,由被告黄传阳、江玉娇、陈金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秋晨人民陪审员:王威人民陪审员:刘严辉

书记员:王怡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