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委托代理人:黄忠林。被告:连岳朋。被告:李荷飞。被告:赵海潮。
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岳朋、李荷飞、赵海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岳朋、李荷飞、赵海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连岳朋、李荷飞为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9日,被告连岳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12.0‰;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赵海潮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了字。同日,被告李荷飞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借款系被告连岳朋与被告李荷飞的共同债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放贷。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尚有本金361246.14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赵海潮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岳朋、被告李荷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1246.14元及罚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暂算至2012年6月20日为9536.9元);2、依法判令被告赵海潮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由三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的出资情况。2、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连岳朋与被告李荷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连岳朋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荷飞确认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海潮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连岳朋放款50万元的事实。5、法律服务合同,以证明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被告连岳朋、李荷飞、赵海潮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连岳朋、李荷飞、赵海潮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连岳朋与被告李荷飞于199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9日,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连岳朋(借款人)、赵海潮(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赵海潮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连岳朋、赵海潮分别亲自在借款人处、保证人处签名,原告在贷款人处盖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专用章及吴大鸣印章。同日,被告李荷飞向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书约定:被告李荷飞确认2011年10月19日借款人连岳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61000201104141)为借款人连岳朋与被告李荷飞本人的共同债务。被告李荷飞亲自在确认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连岳朋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连岳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连岳朋已归还本金138753.86元,期内全部借款的利息、罚息已从借款之日还至2012年5月12日止。因三被告未结清上述借款本金361246.14元及逾期罚息,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连岳朋、赵海潮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荷飞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属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连岳朋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61246.14元及逾期罚息(2012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连岳朋未及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海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连岳朋、李荷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荷飞亲自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连岳朋、李荷飞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岳朋、李荷飞、赵海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岳朋、李荷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1246.14元、利息、罚息(以本金361246.14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赵海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海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岳朋、李荷飞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5元,由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连岳朋、李荷飞、赵海潮负担6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士威人民陪审员:蔡荷微人民陪审员:叶海丹
代书记员:支培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