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周春波、瞿建云。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久都。委托代理人:林佳禄。委托代理人:沈海琴。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定华。被告:蔡久都。被告:宋媚媚。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蔡久都、宋媚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春波、瞿建云、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佳禄、沈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蔡久都、宋媚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YQ20112200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941%,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第一被告应在2012年4月17日还款。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2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6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已到期,至今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94913.9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温YQ20112203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7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第一被告应在2012年12月21日还款。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21日到期,因第一被告存在利息未付及上一笔贷款本息未还等情形,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三、第四被告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但第一被告却拒绝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494913.95元及相应利息,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亦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494913.95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逾期息、复利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0000元。2、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第一条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两笔借款共计700万元,其中10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支付,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3月20日;60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经支付1095003.45元,尚欠4399910.5元,2012年7月16日前的利息和罚息都已经偿清。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蔡久都、宋媚媚均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Y220048号),合同约定其愿意为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金融借款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主债权之本金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3月3日被告蔡久都、宋媚媚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Y220049号),合同约定其愿意为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主债权之本金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4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温YQ20112200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941%,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7日;借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4115%;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按季结息方法,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4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已经陆续偿付了借款本金共计1095003.45元,2012年7月16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均已支付。至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天石冶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9910.50元、逾期罚息159759.97元。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蔡久都、宋媚媚亦都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YQ20112203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7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1日;借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808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按季结息方法,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被告在与原告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宣布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或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1年12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至按季结息日时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需要支付的每一个季度的借款利息均为20117.33元。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蔡久都、宋媚媚亦都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要求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偿还5399910.5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原600万元逾期利息至2012年10月30日为159759.97元,2012年10月31日起以4399910.5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0.41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止,复利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所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基数按罚息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872%从2012年3月21日起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如逾期未还,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8080%计算罚息,复利从2012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庭审后,原告方确认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7日已还息20093.86元,庭审中双方均疏漏了,应当予以扣减,至2011年11月8日,该合同项下欠息金额为20117.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及庭审后原告方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蔡久都、宋媚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编号为温YQ20112200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违反约定逾期仍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2年9月21日起以所欠的罚息和复利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罚息无固定结息日,不存在逾期违约支付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复利无事实法律依据,而该合同期内利息已经完全清偿,不存在期内利息计算复利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该借款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编号为温YQ20112203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因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未按期完全偿还编号为温YQ20112200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行为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宣告借款立即到期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归还该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付,但原告要求复利要求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与事实不符,可按合同约定按季结算。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蔡久都、宋媚媚自愿为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蔡久都、宋媚媚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蔡久都、宋媚媚在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追偿。因原告未提供诉讼律师代理费票据,且诉讼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蔡久都、宋媚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5399910.5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2012年10月31日前逾期利息为159759.97元,2012年11月1日以后以439991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11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100万元借款至2012年11月8日前的期内利息为20117.33元,从2012年11月9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720%2算至2012年12月21日止,逾期不还的,按年利率11.8080%从2012年12月22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以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复利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Y220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担保总额以最高保证担保金额15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蔡久都、被告宋媚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Y22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担保总额以最高保证担保金额30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70元减半收取2483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担50元、被告浙江天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蔡久都、宋媚媚负担24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乐珍
书记员:张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