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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箫台支行与张彦德、张彦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乐荆商初字第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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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箫台支行。负责人:林洁。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张彦德。被告:张彦存。被告:张彦夫。被告:张彦芬。被告:张雪琴。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箫台支行与被告张彦德、张彦存、张彦夫、张彦芬、张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箫台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德、张彦存、张彦夫、张彦芬、张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箫台支行起诉称:被告张彦德因经商缺资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按11.046计算,按季结息,并约定于2012年5月15日归还。被告张彦存、张彦夫、张彦芬、张雪琴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该借款被告张彦德仅付部分期限内利息,本金300000万元及期限内其余利息28430.64元和逾期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予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张彦德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28430.64元和逾期罚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6.569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彦存、张彦夫、张彦芬、张雪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利息查询打印清单,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被告张彦德借款,被告张彦存、被告张彦夫、被告张彦芬、被告张雪琴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

被告张彦德、张彦存、张彦夫、张彦芬、张雪琴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彦德向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箫台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自愿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布料,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约定利率为11.046%,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彦德作为借款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指印,被告张彦存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本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计差旒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另外,被告张彦夫、张彦芬、张雪琴作为保证人分别签署了保证函为张彦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彦德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彦德仅支付利息6919.56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罚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箫台支行与被告张彦德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张彦德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彦德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关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存、张彦夫、张彦芬、张雪琴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彦存、张彦夫、张彦芬、张雪琴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德、张彦存、张彦夫、张彦芬、张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彦德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箫台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046%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919.56元)、逾期罚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6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张彦存、张彦夫、张彦芬、张雪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6元,由被告张彦德、张彦存、张彦夫、张彦芬、张雪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向阳人民陪审员:王丹红人民陪审员:李玲燕

书记员:梁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