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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胡××、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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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

乐清市××镇××号。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仇××。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被告: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胡××、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仇××、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胡××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00111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起到2009年4月18日止;(3)借款年利率为10.458%,按月归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4)逾期借款利率按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另外,被告胡××、陈××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虹桥镇××路××号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在2008年4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单方违约,仅归还了利息14760.81元。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陈××立即偿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5862.1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21日) 及以后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若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胡××、陈××共有的坐落于虹桥镇××路××号的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陈××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8日,被告胡××以购物为由,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同意,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5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为10.458%,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 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为共同借款人。该合同做如下担保:被告胡××、陈××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镇×× 路××房××(房××证号:乐房权某虹桥镇字第21011号) 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01203000322008抵押0001123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提供了贷款,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仅归还14760.81元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均未偿付,截至2009年5月21日止,俩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15862.1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俩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某、虹桥镇地名办出具的证明、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即还款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胡××、陈××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胡××、陈××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陈××自愿将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镇××路××房××(房××证号:乐房权某虹桥镇字第2101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00000元的抵押担保,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陈××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对被告胡××、陈× ×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变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陈××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0元、利息15862.1元及逾期利息(2009年5月22日起以本金250000元按约定年利率10.458%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若被告胡××、陈××未按期还款,则原告对被告胡××、陈××共有的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某虹桥镇字第21011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为5000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兴旺代理审判员:包秀露人民陪审员:蔡渤鸥

书记员:叶倍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