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
浔区双林镇老汽车站商住楼14号。负责人:劳文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仲华,该行职员。被告:赵水荣,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长安镇肖王村林家浜3号。被告:林梅方,市长安镇肖王村林家浜3号被告:宋伟,浔区双林镇新丰兜村富阳兜56号。被告:沈云泉,南浔区双林镇赵家兜村百家兜34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为与被告赵水荣、林梅方、宋伟、沈云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琴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仲华、被告林梅方、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水荣、沈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赵水荣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经原告同意后,与其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赵水荣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545‰计算,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林梅方、宋伟、沈云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由被告林梅方、宋伟、沈云泉出具《保证函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赵水荣至今仅归还了自借款日至2009年9月20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林梅方、宋伟、沈云泉亦未尽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水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偿付利息人民币442.89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算至2009年11月2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林梅方、宋伟、沈云泉对被告赵水荣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以及用以证明的事实分别为:1、浔合银(双林)信借字第8861120080020357号《信用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赵水荣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545‰,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事实。2、《保证函》1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林梅方、宋伟、沈云泉对被告赵水荣在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对原告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按约借给被告赵水荣3万元的事实。
被告赵水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梅方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宋伟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沈云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赵水荣、沈云泉未到庭质证
经被告林梅方、宋伟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26日,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与被告赵水荣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赵水荣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545‰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以借据为准)至2009年10月31日止,逾期不还又未获准展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8年11月26日,被告林梅方、宋伟、沈云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赵水荣在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12月1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给付被告赵水荣借款3万元。但被告赵水荣至今仅支付自借款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被告林梅方、宋伟、沈云泉亦未尽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与被告赵水荣所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赵水荣应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水荣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水荣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442.89元(暂算至2009年11月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林梅方、宋伟、沈云泉为被告赵水荣之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442.8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以上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30442.89元。2009年11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林梅方、宋伟、沈云泉对被告赵水荣上述应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1元,由被告赵水荣、林梅方、宋伟、沈云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琴法
书记员:郑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