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
市××街道南门大街75、77、79号。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被告:冯××。被告:徐××。被告:潘甲。被告:周××。被告:潘乙。被告:慈溪市××塑胶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云浦村。代表人:高×。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冯××、徐××、潘甲、周××、潘乙、慈溪市×× 塑胶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审判员:卢静芬
代书记员:陈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