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
。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山路××号。代表人:华××。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胡甲。被告:茹××。被告:孙××。被告:胡乙。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 ××支行诉被告胡甲、茹××、孙××、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胡乙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撤回对被告胡乙的起诉。
审判员:许建素
代书记员:陈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