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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慈商初字第2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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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街

道××北××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 ××大厦3-178。法定代表人:沈××。被告:慈溪市××××厂。住所地:慈溪市××××镇鹤凤村。法定代表人:沈××。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 ”)为与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杰× ×公司”)、慈溪市××××厂(以下简称“兴隆××丝厂”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杰××公司、兴隆××丝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兴隆××丝厂签订了一份慈合银(掌起)最抵字第04010904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兴隆××丝厂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兴杰××公司在2009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兴隆××丝厂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兴杰×× 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兴杰××公司提供贷款18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5.7‰,同时约定该合同的担保合同为慈合银(掌起)最抵字第0401090435号《 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兴杰×× 公司提供了贷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2009年6月21日已届付息期限,但被告兴杰×× 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支付到期利息,为此原告请求:1. 判令被告兴杰××公司即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为5.7‰计算),判决生效后延期履行的,按民诉法规定支付双倍利息;2.判令被告兴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3000元;3.如被告兴杰××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依法处理被告兴隆××丝厂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兴杰××公司、兴隆××丝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抵押的最高额融资限额、货款期限等内容;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及价值范围等;3.借款合同及借款拮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提供了贷款1800000元,同时约定了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及借款期限等内容;4.利息清单,原告依约计算和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5.发票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两被告依约应某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农村××银行的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兴隆××丝厂签订了一份慈合银(掌起)最抵字第04010904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兴隆××丝厂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兴杰××公司在2009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务人未按期向债权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2009年4月14日,被告兴隆××丝厂用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掌起镇乐家村叶东路旁土地及房屋为被告兴杰××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慈房2009他字第004019号他项权证。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兴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兴杰××公司提供贷款18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5.7‰;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对应的担保合同的合同号为慈合银(掌起) 最抵字第04010904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依约于2009年4月27日向被告兴杰××公司提供了贷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兴杰××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自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20日的利息,但自2009年5月21日至今的利息仍未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隆××丝厂签订的慈合银(掌起)最抵字第04010904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兴杰××公司签订的慈合银(掌起)借字第0401090439号《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于2009年4月27日向被告兴杰××公司提供了18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10月6日,被告兴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但被告兴杰××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兴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5.70‰计算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兴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5.70‰,被告至今占用原告的贷款,被告兴杰×× 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兴杰×× 公司在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约定该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而原告与被告乐志龙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乐志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乐志龙所担保的债权及期限,故在被告兴杰××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兴隆××丝厂应当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理应有权就慈房2009他字第00401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5.7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3000元;三、如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款项,则依法处理被告慈溪市××× ×厂提供的慈房2009他字第004019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55元由两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0755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穆勤

书记员:高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