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支行。代表人:陈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章某某1。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支行为与被告章某某、章某某1、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章某某1、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章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规定:章某某向原告借款69000元用于按揭购买汽车,借款由原告直接转入余姚市万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9日止;借款期间以基准月利率上浮5%为4.725‰计算利息,逾期则按基准月利率上浮50%为7.0875‰计算逾期罚息及复利;章某某应按等额本息法每月18日等额归还本息3081.26元;章某某未按约归还本息的,原告可要求立即归还全额借款本息及计算相关罚息复利等费用;章某某以贷款购得的车辆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章某某1书面承诺与章某某共同承担归还贷款责任,周某某书面承诺为章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并对车辆号牌为浙B×××××的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借给被告章某某人民币69000元,可是被告却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至2010年3月18日止拖欠借款本金16191.39元及利息、罚息计302.14元,合计16493.53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章某某、章某某1即时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191.39元及至2010年3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计302.14元,合计16493.53元;并以后依约继续计算逾期罚息和复息一并偿付,直到全部款清偿止;2、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判令当被告章某某、章某某1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即处分抵押车辆其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请判令当抵押车辆难以追偿或处理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时,由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章某某、章某某1、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以按揭购买的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的事实;3.车辆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信息栏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章某某发放贷款69000元的事实。5.汽车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还款违约及尚欠本金16194.39元、利息171.16元、罚息130.98元,合计16493.53元的事实;6.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的事实。7、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的借款由被告章某某1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8、共同还款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的借款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某某之间设立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章某某理应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章某某1承诺与被告章某某共同还款,故理应与被告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章某某、章某某1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现因被告章某某、章某某1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按约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可按约定的基准月利率上浮50%为7.0875‰来计算。同时被告周某某未尽连带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章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6194.39元,至2010年3月18日止的利息171.16元、罚息130.98元,合计16493.53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7.0875‰计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章某某、章某某1支付原告某某支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与上述判决第一项一并履行。三、如被告章某某、章某某1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浙B×××××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如当所抵押车辆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应收受理费125元,由三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黎婷
书记员:徐佩颖(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