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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为与被告高××与高××、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商初字第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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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县××桥镇××村。诉讼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高××。被告: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917-2)。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周××。被告:洪××。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为与被告高××、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周××、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65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高××作为借款人,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周××、洪××作为保证人;原告同意在2008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内向被告高××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周××、洪××自愿为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双方对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高××发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6.3‰,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20日。但被告高××除已支付至2009年2月20日的贷款利息外,其余贷款利息及本金均未能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周××、洪××对前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就其向原告借款并由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周××、洪××自愿为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事宜已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事实;2、2008年11月27日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高××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的事实;3,还贷(息)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高××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2月20日的事实。

被告高××、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周××、洪××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高××作为借款人,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周××、洪××作为保证人;原告同意在2008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内向被告高××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周××、洪××自愿为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双方对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高××发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6.3‰,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20日。但被告高××除已支付至2009年2月20日的贷款利息外,其余贷款利息及本金均未能归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间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合意,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高××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接受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方的原告交付的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周××、洪××作为保证人,在被保证人高××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作出的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在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应归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周××、洪××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25元,由四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钱峰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人民陪审员:莫伯林

书记员:徐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