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2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建明、陈汉磊,男。被告徐建伟。被告孙利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