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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关营业部与胡亚明、潘宇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安商初字第1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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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关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程卫强。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胡亚明。被告:潘宇敏。

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关营业部与被告胡亚明、潘宇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社联合社城关营业部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明、潘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关营业部诉称:200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安吉县递铺镇城关农村信用合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并与城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约定:2001年9月13日起至2004年9月12日止,由城关信用社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15万元内根据被告的需求和贷款人可能,对被告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以其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和诉讼代理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第四条时,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城关信用社也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城关信用社向被告发放借款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数额为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六三六;借款的期限从2003年3月12日至2004年3月10日,还款的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本清利清等内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如约还款。2006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如约还款。另城关信用社于2003年3月变更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关营业部,原城关信用社的业务并入原告。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87300元(利息从2003年3月12暂算至2008年5月15日,以后利随本清),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亚明、潘宇敏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1.被告胡亚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借款的期限等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4.代理费发票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6500元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贷款15万元的事实。6.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安信联(2003)41号关于安吉县递铺等三家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改组与名称变更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7.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8.安吉县档案馆、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被告胡亚明与被告潘宇敏于1988年10月26日申请结婚,自1988年至今在安吉县档案馆和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均没有两被告离婚的档案记录,从而证明二被告至今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亚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亚明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与逾期还款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损失的请求,系双方约定事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潘宇敏与被告胡亚明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宇敏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亚明偿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关营业部借款本金15元及利息(截止2008年5月15日的利息是87300元,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罚息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亚明赔偿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关营业部损失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潘宇敏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胡亚明、潘宇敏共同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季平审判员:马琴芳代理审判员:王文武

书记员:别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