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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牟××、刘××、与牟××、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安商初字第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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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注册号3305230000149

32),住所地安吉县××镇××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牟××。被告:刘××。被告:方×。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牟××、刘××、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 ×、刘××、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牟××、刘××向原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上墅农村信用社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1.05%,被告方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2008年6月30日,经上级批准,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45000元及其利息2640元(利息从2008年9月28日起暂算至2009年3月10日,以后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牟××、刘××、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牟××、刘××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0日,按季支付利息,被告方×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牟××、刘××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昌某律师事务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2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浙银监(2008)328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上墅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牟××、刘××系夫妻,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1.05 %,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20日,到期后,被告牟××、刘×× 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牟××、刘××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因双方在借款合同有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被告牟××、刘××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对被告牟××、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刘××偿还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从2008年9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牟××、刘××支付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方×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文武

书记员: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