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
道荣昌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建智,该信用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炎龙,该信用联社职工。被告:邱春林,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项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702280612)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邱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苏建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春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邱春林于1996年6月10日、6月11日为官昌国向原告分二次借款各30000元作保证,约定在1996年12月28日和11月28日归还,并均按月利率15.9‰计付利息,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2001年7月28日被告邱春林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然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个人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2份,证明官昌国于1996年6月10日、6月11日向原告分二次借款各30000元,由被告邱春林提供担保,并约定于同年的12月28日、11月28日归还。3、协议书、催收贷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200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还款协议,200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1996年6月10日、6月11日官昌国向原告分二次各借款30000元,由被告邱春林为该借款作担保,约定在同年的12月28日和11月28日归还,并均按月利率15.9‰计付利息,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官昌国及被告邱春林未能按约还款。2001年7月28日被告邱春林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书载明:该借款有邱春林使用,由邱春林负责归还。并同时约定在2001年12月10日归还5000元,2002年12月10日归还20000元,2003年12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经原告催款,至今未还。
道荣昌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建智,该信用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炎龙,该信用联社职工。被告:邱春林,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项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702280612)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邱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苏建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春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邱春林于1996年6月10日、6月11日为官昌国向原告分二次借款各30000元作保证,约定在1996年12月28日和11月28日归还,并均按月利率15.9‰计付利息,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2001年7月28日被告邱春林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然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个人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2份,证明官昌国于1996年6月10日、6月11日向原告分二次借款各30000元,由被告邱春林提供担保,并约定于同年的12月28日、11月28日归还。3、协议书、催收贷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200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还款协议,200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1996年6月10日、6月11日官昌国向原告分二次各借款30000元,由被告邱春林为该借款作担保,约定在同年的12月28日和11月28日归还,并均按月利率15.9‰计付利息,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官昌国及被告邱春林未能按约还款。2001年7月28日被告邱春林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书载明:该借款有邱春林使用,由邱春林负责归还。并同时约定在2001年12月10日归还5000元,2002年12月10日归还20000元,2003年12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经原告催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官昌国作为借款人、被告邱春林作为保证人于1996年6月10日、6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后,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于2001年7月28日重新作出约定,确定该借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并约定了归还期限,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在原、被告所作出的还款约定中,系对原贷款合同的重新约定,该协议并未涉及对利息的支付,只是对本金的归还作出约定,故不能推定该款仍按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01年12月11日起、20000元的利息自2002年12月11日起、35000元的利息自200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邱春林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建华代理审判员:孙燕芳代理审判员:王瑜群
书记员:黄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