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
证为14441752-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诉讼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周影
书记员:刘红艳(代)
引用法律
《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